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邱某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夫妻于2004年8月便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鱼东村X号长期居住,并经营一家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该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息县X村民,并在息县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虽在西安打工,但并不属于西安市市民,其离婚诉讼应由息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邱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鸿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