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宇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惠州市宇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某○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的(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金源公司提起诉讼后,宇辉公司提起了反诉,原审合并审理时,对金源公司是否将实际售出房屋如实移交给宇辉公司作为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依据以及未售出房屋应否缴纳物业管理费等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