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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10年2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严某某、被害人汪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因对其表哥不满,在本区X镇的公共区域,任意损毁三夹板木门、木门门玻璃、自动麻将机等物(价值人民币数千元)。后在现场发现王某某,即用酒瓶砸向对方,砸中在王某某旁的汪某某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X镇X路“万家灯火”饭店处,因上述打砸行为与邵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伙同他人殴打邵某某致左侧面部及左耳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有关物损清单,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盛某某、乔某某、林某、吴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笔录,关系人李某、方某某、方某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某;又单独或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先是任意损毁公司财物达数千元,情节严某,后又二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可见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重;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未能与被害方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亦未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显然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私的财产权利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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