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重庆市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XX,女,
原告黄X与被告成X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温春来担任某甲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红群、黄银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XX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务工时相识,1996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斌斌。2006年8月,被告成XX多次要求原告加入传销被拒后,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期间双方无任某甲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成XX离婚;婚生子黄斌斌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300.00元抚养费。
被告成XX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同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斌斌。2006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被告对子、女也未尽抚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户口,证人陶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婚生子黄斌斌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无往来,无和好夫妻关系的条件,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黄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为了不改变其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婚生子黄X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成XX应当承担婚生子黄X相应的生活、教育费用,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和物价状况,被告应承担抚养费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X与被告成XX离婚。
二、婚生子黄XX由原告黄X抚养,被告成XX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当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春来
人民陪审员叶红群
人民陪审员黄银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