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本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17日被本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3日零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本市X路中段星际网吧内,持皮带等无故对被害人魏××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3日零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本市X路中段星际网吧内,持皮带等无故对被害人魏××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魏××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案发当日,酒后到缔造网吧上网时,让魏蹲到地上,并拿着皮带朝魏的头上和身上抽,用脚朝他身上踹了两脚,打了约有半个小时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魏××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凌晨一、两点的时侯在上网时,叫张某的男子坐到我的桌子上,扯着我的头发,让我蹲到地上,拿皮带抽我,并用脚把我下巴踢流血了的事实经过。

3、证人孟××、张××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一时左右,在网吧看到张某用皮带朝魏××身上抽,抽有半个小时,用拳头往魏的头上打,用脚踢,把魏××的下巴踢流血了的事实经过。

4、辩认照片及笔录。辩认人史××、孟××通过辩认照片,证明张某是殴打魏××的嫌疑人。

5、法医鉴定结论书及魏××伤情照片。证明魏××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金明区法院判决书。证明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持械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王进学

审判员刘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金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