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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任某某与河南宏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于某某、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宏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清彬,被上诉人正商置业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任某某与正商置业签订《正商•东方港湾商品房认购书》1份,注明于某某、任某某为认购方,向正商置业购买位于某州市X路西•商都路北,东方港湾小区X栋东X单元X层西南户商品房1套,户型为X室2厅1卫,面积为86.73平方米,价值x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于某某、任某某应于某订该认购书时支付正商置业定金1万元;于某某、任某某须于某订认购书后3日内,即2009年12月22日前携同《认购书》、身份证和有关资料(限按揭、公积金付款方式者)以及上述首期房款与正商置业签署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文件;如于某某、任某某在上述期限内未前来签署买卖合同或未依时缴付上述应付之房款,则视作于某某、任某某自动放弃其所认购该物业之权利,正商置业有权不退于某某、任某某已缴付的定金及其他款项,并有权将该物业公开拍卖或另行出售而无需通知于某某、任某某,于某某、任某某不得要求任某形式之赔偿;双方确认即将签订的买卖合同范本已在销售现场公开展示,在认购书签订前,正商置业已就买卖合同的所有条款向于某某、任某某如实告知并作出详细说明,于某某、任某某同意并接受该买卖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双方不存在任某歧义和误认,于某某、任某某承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再对买卖合同条款提出任某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签约、定金不退、不更名、不调房、不退房。该认购书签订当日,于某某、任某某交付正商置业定金1万元,正商置业向于某某、任某某出具收据1份。后于某某、任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与正商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某某、任某某要求正商置业退还1万元定金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正商•东方港湾商品房认购书》系于某某、任某某与正商置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认购书对于某某、任某某、正商置业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认购书约定,于某某、任某某应于2009年12月22日前与正商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某某、任某某称因在签订认购书时未见到《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且正商置业对其销售人员口头承诺的优惠条件不予认可,故未与正商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认购书第二条第7款规定“买卖双方确认:双方即将签定的买卖合同范本已在销售现场公开展示,在本认购书签定前,出卖人已就买卖合同的所有条款向买受人如实告知并作出详细说明,买受人同意并接受该买卖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双方不存在任某歧义和误认。买受人承诺在签定买卖合同时不再对买卖合同条款提出任某异议”,由此可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已在正商置业销售现场进行了展示,且正商置业已告知了于某某、任某某该合同的内容,于某某、任某某对即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应明知并认可,故于某某、任某某称其未见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某某、任某某称正商置业销售人员在签订认购书时向其承诺了赠送地下车库等优惠条件,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正商置业拒绝兑现,对此于某某、任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正商置业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某某、任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某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某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于某某、任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与正商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故无权要求正商置业返还定金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某某、任某某对河南宏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于某某、任某某共同负担。

于某某、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正商置业退还“定金”x元。上诉人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于某商置业拒不兑现其承诺的赠送地下停车位、一次性付款的优惠条件,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非上诉人单方面原因造成的。

正商置业答辩称:双方签的认购书是依法成立的,上诉人未按约定签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和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商•东方港湾商品房认购书》系于某某、任某某与正商置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某某、任某某称正商置业销售人员在签订认购书时向其承诺了赠送地下车库等优惠条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正商置业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某某、任某某所称的正商置业承诺的赠送地下停车位、一次性付款等优惠条件,本院不予认可。于某某、任某某未按认购书约定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权要求正商置业返还定金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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