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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田某某、第三人汪某某、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田某某,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汪某某,男,35岁,汉族。

第三人杨某,男,27岁,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田某某、第三人汪某某、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汪某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07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田某某为工程承包人,杨某、汪某某为工地材料员,因施工需要钢模、钢管等设备,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材料员汪某某受田某某委托于2008年12月30日与原告对帐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截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并有部分设备至今未归还原告,除此之外,被告田某某还拖欠欠款7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某支付2008年12月30日前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另被告田某某支付2004年3月4日欠款7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2月30日至归还租赁物止的租赁费及违约金。3、支付未归还V卡5800个,钢模板板筋1869个,钢模板116.56平方米。4、第三人汪某某、杨某应对以上除2004年3月4日欠款7000元及利息外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辩称:一、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8月19日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是事实,田某某从未与黄某乙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第三人汪某某、杨某并不是田某某工地上雇佣的材料员,他们即使给黄某乙出具有书面手续,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与田某某无关。三、被告田某某未收到黄某乙的建筑器材,黄某乙要求田某某支付租赁费用无事实依据。四、退一步讲,假如黄某乙向田某某交付了租赁物,黄某乙在2010年3月起诉讨要2008年12月30日前的租赁费,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五、黄某乙在2010年3月起诉讨要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3月15日这一期间的租赁费,也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六、黄某乙要求田某某归还V卡5800个,钢模板板金1869个,钢模板116.56平方米,无事实根据。七、黄某乙要求偿还2004年3月4日欠款7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八、假如汪某某对黄某乙出具的欠条,再假如该欠条对田某某有约束力,该欠条也仅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该欠条并不改变租赁关系,诉讼时效仍为1年,自2008年12月31日起算至2009年12月31日届满,黄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汪某某、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9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田某某、第三人杨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出租方为黄某乙,租用方为田某政、杨某,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2元,钢模每平方米每天租金为0.2元,扣件每个每天租金为0.01元、V形卡每个每天租金为0.004元。同时,合同还约定租金必须在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如到期不结算,增收租金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乙分批向田某某和杨某交付了钢模、钢管等建筑器材,由第三人杨某、被告田某某和工地上的其他材料员在领料单上签字后接收,第三人汪某某主要负责退料,2008年12月30日,原告黄某乙与第三人汪某某对帐后,汪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河南嘉豫建设公司军政工地欠钢模租金x元、钢管租金x元、V形卡租金9701元、扣件租金x元,合计x元,钢模下欠116.x,欠钢模头格1869个,欠扣件100个,欠V形卡5800个,08.12.X号,出租方经手黄某乙,租用方汪某某”。该欠款和所欠租赁物被告田某某及第三人杨某、汪某某一直未归还。

另查明,2010年3月17日,本院调查了本案第三人杨某,在调查笔录中,杨某承认租赁合同是其签订的,是用于宏园工地和阳光明苑工地,工程是田某某的工程,田某某是他哥,其是跟着田某某干的,干的是材料员。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领料单和退料单中均显示建筑器材是用于宏园工地和阳光明苑工地。

庭审中被告田某某对租赁合同上签名不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

被告田某某在2004年3月4日,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钢模租金柒仟元正,田某某,2004.3.X号”。该款田某某一直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田某某、第三杨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田某某对合同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要求鉴定,故应认定合同书上的签名是被告田某某所写。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黄某乙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按时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田某某和第三人杨某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即没有支付租赁费,也未全部归还租赁器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某某及第三人杨某、汪某某拖欠原告黄某乙租赁费x元和下欠V形卡5800个、钢模板板筋1869个、钢模板116.56平方米,由第三人汪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田某某虽对汪某某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因合同系田某某的和杨某签订的,领料单中也有田某某和杨某的签名。同时,第三人杨某也证明建筑器材用于宏园工地和阳光明苑且是田某某的工程,领料单和退料单也注明是宏园工地和阳光明苑,而原告黄某乙与第三人汪某某签名的对帐单,是与领料单和退料单相一致的,对帐单中就包括田某某和杨某领取的建筑材料和汪某某退还的建筑材料,欠条是根据对帐单出具的,说明田某某、汪某某和杨某均为工地负责人。田某某应承担x元的租赁费的还款责任和归还下欠的V形卡5800个,钢模板板筋1869个,钢模板116.56平方米,第三人杨某和汪某某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人杨某称是跟着田某某干的,因田某某不认可,杨某也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有违约金,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款为x元(x元×20%),因2008年12月30日后被告田某某和第三人杨某、汪某某仍下欠有原告的租赁物,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2月30日以后到归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某某于2004年3月4日拖欠原告黄某乙的7000元租赁费也应归还,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因欠条无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第三人杨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乙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x元。

二、被告田某某、第三人杨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建设器材V形卡5800元,钢模板板筋1869个,钢模板116.56平方米,并按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价格及违约责任支付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归还租赁物止期间的租赁费及违约金。

三、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租赁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田某某、第三人杨某、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开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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