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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丙(冒名:何某丁),男,27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某,无业。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晚,被告人何某丙和“刚儿”(情况不详、在逃)在鼎城区X镇X路玩。当晚12时许,二人见一家叫“汪氏蜂蜜源”的商店老板关门离店后,“刚儿”遂邀被告人何某丙共同盗窃此店。“刚儿”从附近找来老虎钳将商店前的卷闸门锁剪断后进入商店,从商店内盗走现金800元、黄芙蓉王香烟3条另4包、精品白沙香烟3条、软盒芙蓉王香烟8包、硬盒芙蓉王香烟5包。被告人何某丙一直在门外望风。后被告人何某丙与“刚儿”将部分香烟卖得赃款400元。两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后,剩余的现金和香烟被其共同挥霍。

经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30元,两人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2230元。

2011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常德市X区公安局斗姆湖派出所民警在常德市X镇发现被告人何某丙及一名年轻男子形迹可疑,准备下车盘查讯问,与被告人何某丙一起的男子见势逃跑,被告人何某丙被带至斗姆湖派出所。后经盘查询问,被告人何某丙主动交代了其在2011年7月20日晚与“刚儿”在常德市X镇X路盗窃“汪氏蜂蜜源”商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文某、何某丁、朱某某的证言,常德市X区公安局斗姆湖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何某丙自首情节的说明》、《有关何某丙盗窃案中其同案人情况说明》,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书,本院(2005)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X区公安局斗姆湖派出所提交的(2007)释字第35-X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2000元,现暂存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涉案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退缴的涉案赃款,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何某丙退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20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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