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袁某某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乾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松,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俊芳,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上海乾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乾臣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蔡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袁某某由其配偶蒋某代理,与乾臣事务所、上海金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约定袁某某通过乾臣事务所居间向金轩公司购买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万元,2010年1月6日前付完所有房价款,最晚产证出来当日交房。协议3.2.7条约定甲方(卖方)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中介费由买受方代为支付。2010年1月5日,袁某某的代理人向乾臣事务所支付了部分佣金1.4万元。同日,在乾臣事务所带领下,蒋某代理蒋某(系袁某某儿子)与金轩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由蒋某向金轩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房价120万元,约定于2010年1月5日支付房款110万元,2月8日办理进户手续前支付10万元尾款,3月30日前办理产权证。2010年6月1日,蒋某代理蒋某与金轩公司签订协议书,终止双方房屋买卖协议,金轩公司同意补偿买方12.4万元,退回已付房款110万元,于2010年6月18日前支付;买方承诺与乾臣事务所的中介费由其自行解决。该协议书已经履行。2010年6月11日,袁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乾臣事务所返还袁某某中介费1.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按1.4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并赔偿袁某某因诉讼导致的误工费、成本费及路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乾臣事务所、袁某某及金轩公司签订居间协议后,由袁某某之子蒋某与金轩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已经合法成立。虽然房屋转让协议中的买方并非袁某某,但其彼此之间存在家庭关系,由同一家庭成员所代理,且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买卖标的物及价款等内容均与居间协议一致;袁某某亦认可房屋转让协议系根据居间协议签订,在乾臣事务所带领下完成签约,并对袁某某已与金轩公司达成买卖合同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乾臣事务所已经为袁某某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依法完成了自身在居间协议下的义务。故袁某某应当按约向乾臣事务所支付居间报酬。协议约定由袁某某代为支付卖方的中介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最终未能履行,系袁某某与金轩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导致袁某某损失的,应由袁某某依法与金轩公司进行解决。袁某某与金轩公司在协议书中对中介费处理的约定,并未得到乾臣事务所认可,对乾臣事务所不产生效力。综上,袁某某以房屋转让协议因卖方违约未能履行为由,要求中介方返还已收取的中介费并支付利息,赔偿诉讼导致的误工费、成本费与路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袁某某负担。
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乾臣事务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应该是一系列的,从买卖双方初步意向至签订转让协议直至上下家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过户、取得房产证,现乾臣事务所仅提供了部分居间服务,袁某某与金轩公司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并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况且乾臣事务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多次让袁某某与金轩公司自行协商,最终袁某某与金轩公司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乾臣事务所无权向袁某某收取中介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袁某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乾臣事务所辩称,袁某某、金轩公司经乾臣事务所居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事后袁某某、金轩公司协商解除了该协议,致使协议未履行,故乾臣事务所的居间业已成功,双方约定的中介费是2.4万元,现乾臣事务所仅向袁某某收取了1.4万元,不同意返还该1.4万元。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居间协议系袁某某、金轩公司、乾臣事务所三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系金轩公司与蒋某签订,但袁某某、蒋某系母子关系,袁某某亦认可房屋转让协议系根据居间协议而签订,且系在乾臣事务所带领下签订的,故可认定经乾臣事务所居间促成了袁某某方与金轩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事后房屋转让协议经买卖双方协商而解除,买卖双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房屋转让协议的解除不能归责于乾臣事务所,袁某某仍应对乾臣事务提供的居间服务支付相应的中介费。袁某某上诉以其未与金轩公司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要求乾臣事务所退还已收取的部分中介费并赔偿相应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高胤
代理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薛凤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