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上海长乐调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上海智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乐调味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智通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已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営U
审判员范国兵
代理审判员刘海根
书记员苏旭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