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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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汉族。

辩护人梁某某,莆田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武某在不具有烟草专卖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在莆田市X区内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回收各种品牌的真品卷烟用于销售,从中赚取差价。至2011年11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与莆田市X区烟草专卖局联合在秀屿区X村林某清家即武某租住处,当场查获各种品牌的卷烟473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价值人民币56825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并提取到五张出售卷烟的账目单、现金13000元。在被告人武某非法经营期间,其销售各种品牌卷烟335条,经营数额为38400元,其中一部分用于再回收卷烟,剩余13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原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于2009年9月25日被莆田市X区烟草专卖局依法注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沈某、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武某销售卷烟账目单、现场照片,莆田市X区烟草专卖局作出的检查(勘验)笔录、许可证停止供货审批表、证明、封存、扣押烟草专卖品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书,往来结算凭证,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武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武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达9522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当场扣押的卷烟四百七十三条和现金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亮

人民陪审员方某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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