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8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两人摩擦不断,生活矛盾非常尖锐,虽然原告为了家庭及儿子想极力挽救,一再忍让被告的所作所为,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结婚二十年来,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不可理喻地采取辱骂、殴打、不许上班和休息等手段折磨原告,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多不便,且原、被告实际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从小学到高中都是同学,关系较好,相互爱慕。两人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是受邻里称道的好夫妻,二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子现已成年。二人婚姻关系现已存续25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