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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诉吴某某、马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苏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与被告吴某某、马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萍及被告吴某某、马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某某、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诉称:2010年1月19日16时4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四轮拖拉机沿林河酒厂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及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原告周某某、李某乙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原告周某某、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在商丘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2元。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请求,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公司经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吴某某、马某的答辩理由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理由。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元的依据

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人员驾驶资格。3、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方因事故致伤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户口薄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周某某被扶养人的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6、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周某某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用800元。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公司经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吴某某、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所举证据1、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行驶证副件登记的年检号码有错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出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车辆的年审情况,应属合法有效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吴某某、马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及被告吴某某、马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及被告吴某某、马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9日16时4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四轮拖拉机沿林河酒厂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及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原告周某某、李某乙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原告周某某、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在商丘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6328元。原告周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被告吴某某为被告马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已提取被告马某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押款560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原告周某某、李某乙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之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三人共计6328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10元结合三人住院天数计算为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结合三人住院天数计算为2070元,护理费每日37元,结合三人住院天数计算为2553元,误工费每日37元,李某甲计算23天,周某某从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3天,两人共计计算为4292元,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结合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890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周某某的鉴定费800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马某负担80%即560元,余额由原告方自负。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得到赔偿后应返还已提取被告马某在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押款5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的医疗费6328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理费2553元、误工费4292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马某赔偿560元,余额由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自负。

二、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返还已提取被告马某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押款5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负担155元,被告马某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莉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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