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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X诉被告郝XX被告上海XXXX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县XX镇XX村XX队,现暂住于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号。

被告上海XXXX二队,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XX诉被告郝XX、上海XXXX二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XX、被告上海XXXX二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09年2月17日18时05分许,被告郝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半挂车号牌为沪x和沪x挂沿奉贤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奉公路X公里300米处时,与沿新奉公路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周汝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车损,三轮电动车乘客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周汝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x和沪x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XX二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783.0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12元、误工费5,6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9,695.01元。因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余款由被告郝XX、上海XXXX二队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郝XX、上海XXXX二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认为数额过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沪x和沪x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XX二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2010年4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史XX之损伤,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3、原告系农业人口,在奉贤区X镇X村务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X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料X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治病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X组、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沪x和沪x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XX二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的第一、二项损失均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郝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XX二队作为车主,应对车辆的运行承担监督管理之责,故对由被告郝XX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在奉贤区X镇X村从事务农的证明,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按相关规定酌情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X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X元、鉴定费X元、交通费X元,合计人民币X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史XX人民币XX元,由被告郝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XX人民币XX元。

二、被告上海XXXX二队对被告郝XX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由被告郝XX、上海XXXX二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人民陪审员王妹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邵忠华

代理审判员王妹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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