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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X与被告柯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XX,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

被告柯XX,男,

原告田XX与被告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红群、黄银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XX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同居生活,1992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柯玲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柯X。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共处。2007年1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8月16日起诉法院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柯XX离婚;婚生子柯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230.00元;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清偿。

被告柯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XX与被告柯XX于1991年6月同居生活,1992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柯小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柯X。2007年,被告离家外出;2010年8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柯小X、李XX、张XX的笔录、婚生子柯X书面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无往来,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婚生子柯X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并尊重其意愿,婚生子柯X随原告田XX生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所主张每月230.00元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已经偿还,加之被告柯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此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XX与被告柯XX离婚。

二、婚生子柯X随原告田XX生活,被告柯XX每月支付抚养费230.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当年费用)。

三、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田XX承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春来

人民陪审员叶红群

人民陪审员黄银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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