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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XXX诉被告李XXX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成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大学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李XXX,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成XXX诉被告李X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XX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关于被告将其经营的宾馆招牌交由原告制作的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牌,而被告则向原告支付广告牌制作费用。原告如期为被告制作完广告牌并安装好。到现在为止,该广告牌已经在被告处使用一年多了,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余款x元至今都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均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关系以及被告存在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X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李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因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结合本院认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0日原告成XXX与被告李XXX签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宾馆招牌交由原告制作,总金额x元,工期15天,雨天顺延,签定合同时付5000元,安装进场时付5000元,余款x元自宾馆开业后16天付清。合同签定后原告按期制作好招牌并安装好,被告并支付了x元。而余款x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使用招牌1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是否有效;二、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针对这2个问题做如下评判:

一、原、被告签定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协议双方均签字认可,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定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二、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X支付原告成XXX欠款x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李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8元由被告李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0一二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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