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范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员工季某某驾驶的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员工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2、营养费1,200元;3、误工费1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医药费19,654.17元;6、交通费894元;7、律师代理费3,000元;8、鉴定费800元,上述赔偿项目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先行赔付。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季某某,系被告员工,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外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1、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曾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当时亦出具了收条,但不要求将该部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单据中关于伙食费及自理部分,要求从医药费金额中予以扣除;2、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均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仅认可按每月1,12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4、对原告因伤住院10天无异议,但原告已主张了营养费,故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6、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7、鉴定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055XX的小轿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汇路时,遇绿灯往西左转弯,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白杨路由北向南遇绿灯直行至此,两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季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并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至同月20日、2010年2月8日至同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起诉日止,被告共花费了医疗费19,588.2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和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0年5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东方[2010]“三期”鉴字第1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范某某因车祸所致鼻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原告为就医,花费了交通费若干。为提起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原告范某某系建筑架子工。
再查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系车牌号为沪E055XX的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止,其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医药费收据、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季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驾驶员季某某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1、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病史资料及病人费用清单等,本院依法确定医药费为19,588.20元;2、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仅能根据病情及就诊治疗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4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收入的具体金额及损失金额,本院仅能以有关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参照,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计算误工损失为9,188元;5、营养费,以一般营养标准每天30元及鉴定结论的营养30日计算其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9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原告损伤后护理时限为60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为2,000元;7、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及实际产生的费用,当属因遭受侵权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且金额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经核,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以上项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9,188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医疗费人民币9,588.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2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9.6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朱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