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唐云,重庆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XX,男,
原告陈XX与被告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红群、黄银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在广东务工相识,同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3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段XX离婚。
被告段XX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段XX于2007年4月在广东相识,同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9年7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分居生活,2010年3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人姚以珍、段传合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分居期间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段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此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春来
人民陪审员叶红群
人民陪审员黄银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