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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城区支行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财务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城区支行。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烟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农行)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城区农行于2006年4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乡烟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6)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烟草公司不服,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韩智勇,被上诉人城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18日,新乡卷烟厂与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依该合同约定,新乡卷烟厂从农行营业部借款1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烟叶,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18日至2003年1月10日,年利率为6.903%。同日,新乡烟草公司与农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新乡烟草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某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农行营业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2003年1月10日,新乡卷烟厂、新乡烟草公司、农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03年10月10日。

借款到期后,城区农行分别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该笔借款进行催收,新乡卷烟厂和新乡烟草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20日、2004年6月24日和2003年10月13日、2004年6月30日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新乡卷烟厂于2005年2月5日被依法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城区农行依法申报了债权。2006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新民三破字第00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新乡卷烟厂破产还债程序,城区农行的债权未受清偿。

2002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下文同意农行营业部更名为城区农行,2003年4月2日,城区农行在《新乡日报》刊登更名公告。更名后,原农行营业部所辖营业机构所有一切债权债务分别对应归属城区农行及所辖营业机构。更名前后,各项业务经营具有连某性。城区农行及所辖营业机构各类业务公章自公告之日起启用,原农行营业部及所辖营业机构各类业务公章同时废止。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卷烟厂与农行营业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新乡烟草公司为给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与农行营业部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新乡卷烟厂、新乡烟草公司、农行营业部所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营业部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借款人新乡卷烟厂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新乡卷烟厂破产还债程序已终结,城区农行虽在新乡卷烟厂破产还债程序中就该笔借款申报了债权,但未受清偿,保证人新乡烟草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某保证责任。城区农行是由农行营业部更名而来的,原农行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归属更名后的城区农行,二者各项业务具有连某性,故城区农行主张原农行营业部享有的债权,主体适格,新乡烟草公司答辩称城区农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城区农行提供的借款凭证证明农行营业部已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向新乡卷烟厂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120万元借款,新乡烟草公司答辩称该笔借款不是新借款,而是借新还旧,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新乡烟草公司提交的2002年3月15日新乡卷烟厂银行付出凭证及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显示,新乡卷烟厂曾于2002年3月15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120万元借款,而本案所涉120万元借款发生在2002年3月18日,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新乡卷烟厂在收到本案所涉120万元借款后即将该款用于偿还旧借款。新乡烟草公司提交的新乡卷烟厂的部分财务账册和凭证仅能说明新乡卷烟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在2002年3月18日之前曾经有过借款和还款行为,但均无法证明本案所涉120万元借款不是新借款,而是借新还旧,故对于新乡烟草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借款不是新借款,而是借新还旧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烟叶,新乡烟草公司答辩称借款并未用于购烟叶,而是挪作他用,并认为城区农行未尽审查义务,也未立即采取措施,停止贷款,收回贷款或采取保全措施,以至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城区农行应当独自承担法律责任,新乡烟草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新乡烟草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新乡卷烟厂将本案所涉120万元借款挪作他用,另,城区农行监督新乡卷烟厂所借款项的使用是其权利而不是其义务或职责,城区农行不应为所借款项的流向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新乡烟草公司关于借款被挪作他用,城区农行未尽审查义务,新乡烟草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新乡烟草公司答辩称新乡卷烟厂借款时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提供担保,城区农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不是用于购买烟叶,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城区农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新乡烟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城区农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期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借款合同期满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3300元,合计x元,由新乡烟草公司负担。

新乡烟草公司上诉称:1、新乡卷烟厂2002年3月18日的借款用于偿还以前的贷款,本案贷款是借新还旧。本案借款协议签订之前,新乡卷烟厂就欠城区农行120万元,2002年3月15日双方只是做了虚假还款手续,新乡卷烟厂用2002年3月18日借的120万元偿还了之前的贷款。2、即使不是借新还旧,新乡卷烟厂改变借款用途,城区农行作为债权人和新乡卷烟厂的开户行,对此是明知的。城区农行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改变借款用途的新乡卷烟厂未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另外城区农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等规定,向不具备重新贷款条件的新乡卷烟厂发放贷款,城区农行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3、新乡烟草公司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所作的担保应当无效。本案贷款是借新还旧,保证合同时签订城区农行未告知新乡烟草公司实情,新乡卷烟厂以购买烟叶为名骗取新乡烟草公司提供担保,城区农行对此事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担保无效。4、一审认定新乡烟草公司提供的新乡卷烟厂的账目及凭证超过举证期限错误。因新乡卷烟厂的账目及凭证在清算组,新乡烟草公司无法调取,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胆被拒绝,后新乡烟草公司经多方努力调到该证据,不应认定超过举证期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城区农行的诉讼请求。

城区农行答辩称:1、本案贷款不是贷新还旧,烟草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偿还14年前的旧贷款。2、新乡烟草公司上诉称新乡卷烟厂2002年3月18日从答辩人贷出120万元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该笔贷款,城区农行未尽审查义务,因此新乡烟草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新乡烟草公司的上诉理由毫无根据且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新乡烟草公司一方面说2002年3月18日的120万元贷款是用于贷新还旧;另一方面又说是用于购买钢材、支付税款及偿还外债,挪作他用。新乡烟草公司自己的主张本身就自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城区农行监督新乡卷烟厂所借款项的使用是其权利,而不是义务或职责,因此城区农行不应为所借款项的流向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新乡卷烟厂原系新乡烟草公司的下属单位,新乡卷烟厂是否停产、是否濒临破产,新乡烟草公司作为其主管单位是最清楚的,根本不可能出现新乡卷烟厂欺骗新乡烟草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4、新乡卷烟厂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万元借款是不是以贷还贷,城区X乡卷烟厂是否对新乡烟草公司进行欺诈,保证人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城区X乡烟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新乡卷烟厂的账册及凭证共计62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以贷还贷。该账册凭证中新乡烟草公司认为可能用于归还旧贷120万元的款项共15笔,用途分别显示为“付欠款”“转款”等,新乡烟草公司认为新乡卷烟厂先拆借资金归还旧贷120万元,又用本案贷款归还了拆借的资金,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以贷还贷,城区农行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以贷还贷问题。本案所涉120万元借款发生在2002年3月18日,而新乡卷烟厂已于2002年3月15日偿还了在城区农行的120万元借款,即本案借款发生在偿还以前的借款之后,新乡烟草公司提交的新乡卷烟厂的部分财务账册和凭证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120万元借款是借新还旧,所以,新乡烟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改变用途及是否因此影响新乡烟草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新乡烟草公司上诉称新乡卷烟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该笔贷款,城区农行未尽审查义务,因此新乡烟草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新乡烟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乡卷烟厂改变了借款用途,另外,城区农行监管新乡卷烟厂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是其权利,而不是其义务或职责。故新乡烟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区农行是否违法发放贷款,新乡烟草公司应否因此免除担保责任问题,即使城区农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向不具备重新贷款条件新乡卷烟厂发放贷款,也只能引起相应的内部管理上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所以,新乡烟草公司上诉称应由城区农行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区X乡卷烟厂是否对新乡烟草公司进行欺诈的问题。新乡烟草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以贷还贷,新乡烟草公司提交的新乡卷烟厂的部分财务账册和凭证不足以证明新乡卷烟厂改变了借款用途,即使是新乡卷烟厂改变了借款用途,也无证据证明城区X乡烟草公司改变借款用途是事先知道的,且是双方协商改变的;同时,签订借款和保证合同时,城区农行也无法知道新乡卷烟厂是否会改变借款用途。新乡烟草公司称新乡卷烟厂以购买烟叶为名骗取其提供担保,城区农行对此事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担保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代理审判员关波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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