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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某甲与伍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过某甲。

被告伍某

原告过某甲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此后原、被告仍无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曾到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1年7月14日撤诉;

3、证人陈某、段某、过某乙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两人从2011年5月30日以后就再无联系。

被告伍某未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

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因性格不合,从2011年5月30日以后就再无联系。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无联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不久即再无联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过某甲与被告伍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凡玉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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