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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男。

委托代理人高志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非易,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陈静,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存国,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磊、陈非易,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1999年6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财务部信用控制专员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11日被告以公司组织架构和业务架构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原告提出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至成都,并相应降低薪酬。原告无法接受如此苛刻的条件,遂于11月4日被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以调岗为名迫使原告接受降薪,在原告不能接受的情形下即恶意解除劳动关系,已构成违法,而且被告的情形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至今上海分公司仍然有财务部存在,因此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94,598.20元。

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2009年4月总公司在成都建立商业服务中心,该中心的功能作用是配套全国各分公司的客服、财务、人力资源等,并在成都统一管理。8月10日总公司向所属下属公司包括上海分公司发出《分区财务部工作集中与架构调整的通知》,其中涉及:取消分区财务部分区信用控制主管、分区信用控制专员、分区财务会计的工作岗位。次日公司即组织原告等人开会告知,当场还送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一定时间内给予书面答复。后原告一直未予答复。无奈公司只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公司因经营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在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成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且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财务部信用控制专员。

2009年8月10日,总公司向所属分公司包括被告发出《分区财务部工作集中与架构调整的通知》,其中涉及:取消分区财务部分区信用控制主管、分区信用控制专员、分区财务会计的工作岗位。次日,被告就原告所在部门岗位变更事宜召开会议,并当场向原告送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公司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架构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按照原内容继续履行;目前可以提供的岗位是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信用控制代表,工作地点成都,公司将按照叁仟叁佰元整的档案工资标准,根据实际业绩达成情况支付月度工资;并于十五日内,将是否同意变更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人力资源部,否则将视为不同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给予答复。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09年11月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91,762.88元和代通金5,904元。后双方按通知内容履行完毕。

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100,502.20元。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分区财务部工作集中与架构调整的通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总公司《分区财务部工作集中与架构调整的通知》中关于“取消分区财务部分区信用控制主管、分区信用控制专员、分区财务会计的工作岗位”的要求,被告对企业的经营架构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同时由于原告属于取消范围,被告因此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亦完全遵守法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务部至今尚存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在调整架构的同时也须维护正常的经营和运作,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认知或在一夜之间取消财务部实属正常、合理,原告以此为由就认定被告的解除系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要求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94,598.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陆逸

代理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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