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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方某从上线“辣椒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麻古”和“冰毒”,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先后四次在长沙县X街道将上述部分毒品加价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罗某(均被行政处罚),从中非法获利3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在(略)“飞拓星空”网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

2、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在(略)“飞拓星空”网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

3、2012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在(略)“飞拓星空”网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二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

4、2012年3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方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双方某定在星沙一区明源宾馆602房交易。后被告人方某到约定的地点将二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交给罗某,并用其携带的吸管等帮罗某、张某、肖某某做好吸毒工具后方某开房间,并约定毒资由罗某于次日支付。

2012年3月12日上午7时许,公安机关在明源宾馆602房将涉嫌吸毒的罗某、张某、肖某某抓获。同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略)将被告人方某抓获,并当场从其租住的房屋内收缴了“麻古”可疑物30粒(共净重2.819克)和“冰毒”可疑物4小包(共净重1.14克)以及吸管、小塑料袋、不锈钢勺子等物。经鉴定,上述查缴的“麻古”和“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缴获的毒品照片等物证、理化检验鉴定书、尿检报告等鉴定结论、证人张某某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精神药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伟宏

人民陪审员杨新其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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