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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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联社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生靖,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上诉人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陆某存款是否是被他人盗取2、陆某对自己的账户密码是否尽到妥善保管的责任3、如陆某存款系他人盗取,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关于陆某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的问题。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卫部经理罗汉周某2009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反映有人在灵秀信用分社自动柜员机上安装非法装置及储户陆某、莫天良等四个储户存款余额被人在异地的自动柜员机上取走的情况中,明确陈述两个可疑年轻男子在灵秀信用分社自动柜员机上安装疑似读解器和视频录像设备的时间段内,有包括陆某、莫天良等4个储户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过款,而在第二天凌晨、上午,这四个储户的存款被人分别在异地银行支取。武鸣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也确认,被犯罪嫌疑人黄东平等人将读解器和视频摄像头安装到灵秀信用分社自动柜员机上窃取这四位储户桂盛卡信息,然后复制与这些桂盛卡相同信息的银行卡,再用这些复制的银行卡分别在南宁市X区金湖信用社和光大银行南宁市分行的自动柜员机上,窃取了陆某、莫天良等四位储户的银行存款账户内现金余额共49221元人民币。已生效的(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200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东平等人,将针孔摄像头及读卡器安装到灵秀信用分社的自动柜员机上,当莫天良使用桂盛卡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后,黄东平等人将针孔摄像头和读卡器取下带回南宁,并利用这些设备窃取的银行卡信息复制了信用卡,盗取了莫天良的20000元银行存款。上述事实相互印证了陆某与莫天良等4位储户的共计49221元的存款被他人盗取,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卫部负责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时的陈述,以及事发当日太平信用社出具的陆某账户交易清单证实,陆某的账户存款被他人分6次共盗取了6900元。故陆某在太平信用社所开设账户中的6900元存款被他人于2009年12月9日至10日盗取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陆某对自己的账户密码是否尽到妥善保管责任的问题。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储户的交易安全,提供安全某交易设备和环境,这是其自身的地位和经营性质所决定的,但这并不等于储户可以对自身在存取交易中不尽任何注意义务。本案所涉及的灵秀信用分社自动柜员机,系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目前金融机构的一般要求设置的,陆某无证据证明其不符合安装规范,故应认定其安装是符合目前要求的。自动柜员机的设置是为了提供更便捷的服务,储户享受了这种服务方式,就应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应当更妥善地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密码。本案证据显示,陆某在自动柜员机上查询账户内工资发放情况输入账户密码时,未加以遮挡,给犯罪分子带来了可乘之机,故陆某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密码妥善保管的责任。关于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的问题。陆某与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对陆某桂盛卡的安全某易提供保障义务,以保障储户资金的安全。但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技术上未能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资金,对自己设置的自动柜员机监管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犯罪分子在自动柜员机上安装窃取储户桂盛卡信息及账户密码的设备,加之陆某对其账户密码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对犯罪分子在自动柜员机上安装的读卡器、摄像头,也未能尽到注意的义务,最终造成陆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银行系统设立的自动柜员机系统是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和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并从中获得相应的经营效益。因此,人机交易中产生的风险应由银行方承担。本案中,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充分保障陆某的存款资金安全,在技术上及管理上均存在漏洞,在桂盛卡的安全某理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陆某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主要责任。综合上述分析,陆某的存款是被他人盗取的,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由于没有充分保障陆某的存款资金安全,对陆某存款被他人盗取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陆某由于未对其账户密码尽到妥善保管责任,取款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存款被盗取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对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析,以陆某承担20%,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为宜。本案陆某存款被盗取所造成的损失为存款6900元及手续费12元,共计6912元,陆某自己承担20%即1382.4元,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80%即5529.6元。因此,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赔偿陆某存款被盗损失5529.6元,其余1382.4元损失应由陆某自负,故对应由陆某自己承担的该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赔付陆某存款被盗损失5529.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某负担10元,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0元。

上诉人陆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陆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第三人的原因未向陆某支付相应的金额的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作出由陆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损失显失公平。陆某的存款被第三人复制后盗取存款,是因为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做好安全某范措施所致,从而导致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第三人的原因未能依合同法律关系向陆某支付存款金额6912元。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违约事实,但一审判决其只向陆某支付被盗存款部分5529.6元,显失公平,理由是:1、上诉人在太平信用社所开设帐户中的6900元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已经得到法院确认,是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采取安全某障措施充分保障陆某在安全某地点查询存款所致,陆某以正常人的形式在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办公场所查询存款情况本身并没有过错;2、陆某以正常人的形式在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办公场所查询存款情况不会给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任何损害,只有第三人的盗窃行为才造成了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损失,如果说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损失的话应该由第三人来偿付,而不应由陆某来承担;3、如果按一审判决,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但能从第三人那里得到追偿,又能在一审诉讼中挣到了陆某的一笔不当得利的存款1382.4元,显失公平。因此一审判决在陆某存款被他人盗取,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第三人的原因一直未向陆某支付相应的金额,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由陆某自己承担存款被盗的20%次要责任,由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80%主要责任,显然一审判决认定存款被盗事实清楚,判决不公。应根据《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即向陆某支付存款金额6912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好储户的根本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依合同承担继续履行义务。

对上诉人陆某的上诉,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陆某在柜员机上进行查询操作时并不在犯罪分子安装读卡器及针孔摄像机的时段内,根据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罪分子是在案发当晚七点到八点才装上解码器,而据陆某陈述其是在案发当晚六点三十分进行查询操作,并有柜员机的录像可以证明。根据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陆某的6900元也是被盗取的。我方安装的柜员机完全某合安全某范,其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陆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帐户内的存款不是其本人或是委托他人领取,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我方与陆某之间确实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我方所设置的灵秀信用分社自动柜员机是按照目前金融机构的一般要求设置的,完全某合规范的要求,陆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柜员机不符合安装规范,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安全某保密义务上没有违约的事实;二、陆某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柜员机的原因导致信用卡的信息泄密,亦无证据证明帐户中的6912元系被他人盗取。综上所述,陆某帐户中的6912元的支取不能认定为被盗取,而我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陆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对上诉人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陆某答辩称:1、商业银行设置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收益,对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而这项义务应由设置的柜员机的银行承担。在柜员机的使用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某洞,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却对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使柜员机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致使陆某的借记卡信息、密码被犯罪分子窃取,造成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直未向其支付存款金额,这是银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义务所致;2、陆某向武鸣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相关资料: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秀信用社的柜员机于2009年12月9日下班后至晚7:00期间的使用情况的录像,以证明该柜员机的安全某用情况,但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秀信用社拒绝提供。向武鸣县经侦支队提取关于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立案侦破以及移送检察院起诉的情况,证明案发当晚确有盗窃案发生,后经法院调取相关材料后,在一审判决中确认了犯罪事实的存在;3、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已经向陆某正确而且全某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意味着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陆某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陆某与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导致违约事实的发生,所以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责任有义务向陆某支付存款金额6912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犯罪分子在灵秀分社的柜员机上安装解码器及视频录像设备的时间有争议,而该部分视频录像资料存放于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案件的案卷当中,故本院依职权向武鸣县人民法院调取了(2010)武刑初字第X号案件所附武鸣县X村信用社灵秀分社的柜员机于2009年12月9日晚的视频录像资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视频录像资料证明犯罪分子于当晚18点14分于灵秀分社的柜员机上安装了解码器及视频录像设备,而陆某在之后的18点28分来到灵秀分社柜员机进行取款。

上诉人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质证认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武鸣县人民法院刑事生效判决中所附的视频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陆某是在犯罪分子安装解码器及视频录像设备之后进行查询操作亦无异议。但刑事生效判决中只确认当晚仅有储户莫天良的存款是因为犯罪分子安装解码器及视频设备而被盗取,并未认定陆某的存款也是因此被盗取的,陆某的存款应该是其本人或委托他人领取的。另从视频中反映陆某在操作时未进行遮挡,未尽到密码保护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上诉人陆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陆某在太平信用社办理了个人活期储蓄开户业务,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陆某办理了存折及桂盛卡,其存折号码为GX(略),桂盛卡号码为(略)。2009年12月9日18点29分,陆某及其妻子到灵秀信用分社用上述桂盛卡在自动柜员机上查询自己账户余额情况,此时,陆某账户尚有存款6967.46元。第二天,太平信用社通知陆某其银行账户有异常,陆某随即到太平信用社查询其账户情况。经查询发现,陆某账户的存款在当日被分6次共支取了6900元,扣除6笔手续费12元,账户里仅剩55.46元存款。同日下午5时许,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卫部经理罗汉周某武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反映,通过调取灵秀分社的自动柜员机2009年12月9日晚上的监控视频录像资料,发现在当晚18点14分有两个可疑年轻男子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安装了疑似读解器和视频录像的设备,当有储户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后,于当晚20点04分又将这些设备取走,经调取该时段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流水清单,发现有包括陆某及莫天良在内的4人于该时段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过款,再经查看陆某等4人在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存款账户,发现陆某等4人的存款账内余额被人分别在南宁市X区金湖信用社和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等金融机构的自动柜员机上取走,4人的账户共被支取49221元。希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储户挽回经济损失。2009年12月11日,陆某在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陪同下,向武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另查明,经已生效的(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东平等人将针孔摄像机、读卡器安装到灵秀信用分社的自动柜员机上,当被害人莫天良使用桂盛卡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后,黄东平等人将针孔摄像机和读卡器取下带回南宁,并利用这些设备取得的信息伪造信用卡,盗取了莫天良桂盛卡内的20000元存款。陆某于2011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存款6912元。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陆某在柜员机查询帐户的时间是否在犯罪分子放置解码器之后;2、陆某是否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取走现金6900元;3、双方当事人各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应陆某申请为其办理了个人活期储蓄开户业务,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某之间成立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陆某在柜员机查询帐户的时间是否在犯罪分子放置解码器之后,以及陆某是否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取走现金6900元的问题。根据本院调取(2010)武刑初字第X号已生效判决的刑事侦查卷中所附的视频录像资料可以证明陆某确在犯罪分子安装解码器及视频录像设备后进行查询操作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已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认为陆某在柜员机查询帐户的时间是在犯罪分子放置解码器之前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是由于犯罪分子在灵秀信用分社柜员机上安装解码器及视频录像设备,导致陆某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外泄,致使陆某帐户内的存款6900元被盗。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无证据证明是陆某自行或委托他人领取存款,故本院对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是陆某自行或委托他人领取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商业银行作为具有强大资金和技术实力的企业,有能力也有义务改进和增强交易终端的安全某,应对于涉及银行卡交易的柜员机交易流程、技术性能改进,应防范安全某洞,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设立的柜员机,其有义务提供安全某交易设备和环境。而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放任犯罪分子在柜员机上安装针孔摄像机及读卡器,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某管义务,对其设置的自动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发现并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导致储户储蓄卡的信息及密码外泄,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尽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此造成的储户存款损失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犯罪分子在柜员机上安装解码器及视频录像设备,而导致陆某信息及密码外泄,陆某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存款被盗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陆某应自己承担被盗损失6912元的20%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赔付陆某存款损失691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双方均已预交),由上诉人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陆某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明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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