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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72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郑某全(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安吉大道安吉客运中心大门旁,郑某全负责掩护,韦某使用镊子扒窃被害人牙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经公安机关扣缴并已发还被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牙某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韦某系在扒窃得手后在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该事实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害人牙某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韦某的行为已齐备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秦晓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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