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濮阳县X路“e网天下”网吧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纠纷并厮打,赵某某用拳头、手刺对高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被网吧几名网管出来制止。后赵某某打电话叫来其二哥赵某伟(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手刺、棒球棍、棍子等工具进入“e网天下”网吧内,又对高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高某头部的伤构成轻伤,面部及左眼部的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对与高某打架一事耿耿于怀,于2009年11月1日19时20分许,独自携带砍刀进入“e网天下”网吧内,朝正在上网的高某面部连砍数刀,因高某用手遮挡面部,导致面部及双手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高某左眼部损伤构成重伤,鼻骨及上颌骨骨折、面部及双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且高某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右手拇指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受伤后,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x.5元;去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学院医院安装义眼花费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赵XX、王XX、马XX、贾XX、沈XX、田X、宋XX、王XX证言,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出院证及医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结论,赵某某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上诉称:原判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低,其后续治疗费尚需x元,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低,其后续治疗费尚需x元。经查,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关于高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其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某献
代理审判员刘涛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