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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万里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新乡市X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X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广西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X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陆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万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中铁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05年11月5日,原告与陆海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陆海公司铁路器材配件一批,具体为:平垫圈x个,尼龙挡板x块,螺纹道钉x套,橡胶垫板6600块,鱼尾螺栓带帽x套,共计货款x.20元;合同还对货物规格、单价、质量标准及供货时间、方式及收货单位为中铁十三局贵港电厂项目部等均作了约定,并明确约定“货到验收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和12月14日分两次发货给中铁十三局,又于2006年1月20日应陆海公司要求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发给被告B型弹条及接头挡板600件。共计发货总款x.20元。中铁十三局收到上述货物后,陆海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支付货款38.7万元,2007年2月14日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x.20元。由于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银行贷款利息损失x元及为追讨货款花费差旅费1万元,共计损失x元。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陆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20元;2、判令被告陆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3、判令被告陆海公司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1万元;4、判令被告中铁十三局对被告陆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陆海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价值x.30元的供货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仅提供了部分货物,被告已付清货款即所付的38.7万元和10万元。因此,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诉请的差旅费是营运成本,不应赔偿。被告中铁十三局辩称:原告的营业执照在2007年8月27日到期,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及陆海公司,与中铁十三局无关。原告对中铁十三局的诉讼是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查明:2005年11月5日,原告与陆海公司订立《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陆海公司提供下列产品:平垫圈x个,每个0.35元,总价x元;尼龙挡板x块,每块1.1元,总价x元;螺纹道钉x套,每套3.5元,总价x元;橡胶垫板x块,每块2.70元,总价x元;鱼尾螺栓代帽x套,每套3.60元,总价x.20元。供货时间:第一批即日发货,以后通知发货;货物到站贵港港前工业站,供方包到贵港,货到验收付款。合同供方处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盖陆海公司公章。合同下方还注明“付款均为合同单位:联系人李XX及其手机号码,收货人曾X及其手机号码,收货单位中铁十三局贵港电厂项目部转港前工业站。”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通过铁路向陆海公司发运第一批货物,陆海公司吕XX签收该批货物,具体是:平垫圈6万个,尼龙挡板6万块,螺纹道钉6万套,橡胶垫板3万块,鱼尾螺栓代站5千套,总价38.7万元。2005年12月5日陆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该货款。2005年12月15日,原告再通过铁路向陆海公司发运第二批货物,12月27日中铁十三局贵港电厂铁路专线项目经理部的曾X领取该批货物。所发货物的名称和数量为:平垫圈5.85万个,尼龙挡板5.85万个,螺纹道钉5.85万套,橡胶垫板2.92万块,鱼尾螺栓5600套,护轨道钉600套,护轨平垫600个,护轨双弹600个,护轨扣件540块,护轨接头60块。2006年1月9日,原告又通过汽车运输向陆海公司发运一批配件,即弹条B型125件,每件20个;X号接头轨距挡板125件,每件20个;X号接头轨距挡板125件,每件20个。后两批货物中,有合同未约定的护轨道钉等货物,原告主张双方口头定价为每个3.50元,则第二批货物价款为38.82万元,第三批货物价款为x元。1月14日曾X收到这批货物。后两批货物供应后,原告不断向陆海公司追款,该公司仅在2007年2月14日支付10万元后未再付款。原告追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从原告提供的从郑州、重庆、成都到南宁、桂林等发生的相关差旅费票据金额为9157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陆海公司订立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陆海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第一批货已钱货两清,本院予以采信。陆海公司抗辩称后两批货物不是其领取,不应由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陆海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陆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后两批货的货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曾X是货物的代收人,后两批货物也是曾X所领取,且从中国华电集团贵港发电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所存档的发货记录及质量合格证来看,原告所供应货物已用于贵港电厂铁路专用线相关工程。因此,原告要求陆海公司支付后两批货物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陆海公司提出的原告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问题。对此,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批货供货后,以后通知发货,则通知发货过程中,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即可能产生变化。再说陆海公司收货后在原告起诉前,也未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陆海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合同未约定的护轨道钉等的单价为每个3.5元,本院予以采信。则后两批货款为x元,陆海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支付10万元,则该公司还应支付余款x元,原告诉请的x.2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更正。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即付款,陆海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海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引起原告追款而发生相关旅差费,是原告为维权而多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损失,而非被告主张的原告的正常的营业成本,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赔偿金额确定为2000元为宜。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陆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陆海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三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海公司支付原告万里公司货款x元;二、被告陆海公司偿付原告万里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月14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15日起,以x元为基数,从2007年2月15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陆海公司赔偿原告万里公司差旅费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告万里公司对被告中铁十三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被告陆海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万里公司提供《工业产品供销合同》页尾另写上:“付款均为合同单位,联系人:李XX;收货人:曾X;收货单位是:中铁十三局贵港电厂项目部转港工业站。”万里公司认为这些文字是其公司会计根据陆海公司法人李恒松口述补充写上的,“李XX”的“恨”字是笔误,应为“李恒松”。陆海公司提供《工业产品供销合同》页尾则没有上述的文字,并认为第二、三批货物是中铁十三局提取的。中铁十三局认为第二、三批货物是陆海公司提取,已用于贵港电厂铁路专用线相关工程,陆海公司承包该工程。曾X是陆海公司职员,应由陆海公司付款。

二审判决认为:万里公司与陆海公司订立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合法有效。万里公司发出第一批货后,陆海公司已付清38.7万元货款。本案争议的是陆诲公司是否收到本案的第二、三批货物,应否支付货款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万里公司向陆海公司供货价值x.2元,约定第一批发货后,以后通知供货。万里公司认为第二、三批货物是按陆海公司的通知发货,货物已发给陆海公司,曾X收货人。陆海公司认为未收到货物,曾X不是其公司的人员,本院认为,如陆海公司未收到货,却从未向万里公司催促,不合常理。其次,陆海公司在付清第一批货款后,在万里公司催款过程中,于2007年2月14日支付10万元,如陆海公司在付清第一批货物后,在万里公司未收到第二、三批货物,为何又支付部分货款,陆海公司也没有合理解释。第三,中铁十三局也证明第二、三批货物已用于贵港电厂铁路专用线相关工程,陆海公司承包该工程,曾X是其公司的人员。如按陆海公司认为是中铁十三局提货,则没有任何提货的依据和理由。从上述分析,应可认定本案争议的第二、三批货物,是陆海公司提取的,应由陆海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并赔偿万里公司为催款付出的差旅费。陆海公司上诉认为第二、三批货物不是其提取的,不应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陆海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人陆海公司申请再审称:2005年6月7日,中铁十三局贵港电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项目部)与广汉市华盛建筑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签订了《贵港电厂一期2×600机组工程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2005年10月2日,华盛公司与陆海公司签订了关于《贵港电厂2600机组一期工程》的分包施工合同。中铁十三局、华盛公司与申请人没有隶属关系,各为独立的法人实体。2005年11月5日,申请人与万里公司签订了工程零部件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这是申请人根据分包的工程量向万里公司采购零部件的预算合同书,双方结算如合同约定的第一批是合同签订后即日就发,以后的就以通知发货为准,货到验收即结清货款。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万里公司如期发了第一批,申请人也如期支付货款,双方都按程序核对出具了发货、接货清单。申请人又于2005年12月15日向万里公司电话通知第二次货物,万里公司也如期发货,申请人也即时结清货款。之后申请人的工程量由原来合同约定的22公里缩减为17公里,因此没有再追加新的货款订单。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体现在:(一)原审判决忽视了案件最基本的事实:中铁十三局与华盛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合同,而申请人与华盛公司签订的是分包合同。三个公司没有隶属关系,都是各自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二)原审判决混淆和模糊了案件最重要的案件事实:在整个贵港电厂一期2×600机组工程铁路专用线工程中,申请人的工程总量由原来22公里变更为17公里。申请人根据工程量的变更,减少了工程材料的使用量,因工程仍有中铁十三局、华盛公司同时也在施工,万里公司也是他们订购零部件的厂家之一,这种情况就容易产生万里公司向各个公司发货时有混淆出错的可能。原审争议的焦点也就是在这个问题,所以要界定、划清各个公司在订货过程中的合同,接、发货人或公司的名称,而不能笼统地、简单地认为同一个工程中所订购的货款就要一个公司承担。申请人工程量的变更,致使工程材料的使用量也随之变更。原审判决就没有对事实有个清晰地界定:万里公司提交的铁路发货单上收货人一栏就清楚地写明是十三局,说明万里公司与中铁十三局是有货物的订购合同;中铁十三局项目部的取货证明,说明曾X是中铁十三局的工程师,由曾X负责接货手续,货物是发给中铁十三局;x号货票也说明身为中铁十三局工程师的曾X已经接收到万里公司发送的货物。可原审判决认定是申请人陆海公司领走货物,曾X就是陆海公司的员工。与提货单上不符。(三)《货物运输合同书》的托运方是农俊波不是被申请人万里公司。承运方李连军,隶属新乡市汽车运输公司,承运单位也没有在此货物运输合同书上盖章,曾X签收,前面我们再三声明曾X的身份是中铁十三局的职员,跟申请人没有关系。请求对二审判决进行改判,判令万里公司退还本公司多支付的6673元货款。

被申请人万里公司答辩称:一、陆海公司向万里公司购买第二、三批货物,已被中铁十三局领取,并已用于承包的贵港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1、万里公司根据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及其通知,分别于2005年12月15日和2006年1月9日通过铁路及汽车运输部门交付了第二、第三批货物,铁路器材配件共计货款41.445万元,除已交付10万元外,尚欠31.445万元。这有《工业产品供销合同》、铁路运输《货票》、汽车《货物运输合同书》及银行系统支付专用凭证等证据证实。2、2005年12月26日,中铁十三局项目部向运输部门贵港火车站出具了一份《取货证明》。证实曾X为中铁十三局项目部的工程师,受其派遣《领货凭证》及其出具的《取货证明》到贵港火车站货运室,将万里公司托运来的货物铁路器材配件共计1837件领走,此外,曾X还于2006年1月14日在汽车《货物运输合同书》上签领了第三批汽车托运货物,并签署“数量如实。曾X”。这些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曾X系中铁十三局工程师,受十三局项目部的指挥,领取了万里公司发给陆海公司的第二、三批货物。3、陆海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贵港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系中铁十三局和陆海公司承包的工程。而中铁十三局项目部提交的贵港电厂给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证明》及其铁路专用线工程验收档案资料共同证实,万里公司的第二、三批货物,不仅被中铁十三局项目部领取,而且已用于其承包的铁路专用线工程,并验收合格。4、曾X和梁秋福的书面证明,因二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词依法不具有证明力。中铁十三局的证据不能证明曾X是陆海公司的聘用人员代表陆海公司的领货的主张。5、虽然万里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项目部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事实上是中铁十三局指挥其工作人员将涉案的第二、三批货物领走的。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两批货物交给了买受人陆海公司。因此,中铁十三局项目部应当承担该货款的支付义务。二、陆海公司与中铁十三局在工程分包转包合同中约定,陆海公司购买的货物,货款可由中铁十三局(总承包)支付。货物虽是陆海公司的名义购买,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中铁十三局为指定收货人,收取了货物且又共同用于他们承包的工程,陆海公司与中铁十三局均是万里公司第二、三批货物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陆海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第二、第三批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应当由中铁十三局承担。其理由不成立。陆海公司在法庭上出示了一份万里公司的《销货清单》,其货款只有x元,其是根据这份清单支付10万元货款的,且该货物是其从中铁十三局领取的万里公司的第二、三批货物中,向中铁十三局手上领取的,是受中铁十三局之托代支付货款,明显不符合事实,也违反常理和逻辑,不能成立。陆海公司提交的此份清单,是万里公司的第二批货中的一部分。该货物所以分四份《销货清单》出具,是因为万里公司单位税票中,明细不能列明材料目录,故该货物分四张销货清单,注明共计41.445万元。陆海公司只用一份清单,主张其只承担其中10万元支付义务,于理不通,与事实不符。发货清单只是验货的一张清单,具体付款是以税务发票为准。我公司现存发票为证。陆海公司出具一份第一车的领货证明为临时伪造。如是真实的应有贵港火车站出具,且内容详细、日期明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陆海公司与中铁十三局对万里公司的两批货物共同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中铁十三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陆海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陆海公司所施工的项目是中铁十三局总承包的,曾X虽然是工地现场的负责人,但他只是在工地上代领货物而已,并不能说明这批货物是中铁十三局购买的,中铁十三局只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审法院尖锐指出,如果陆海公司在没有收到万里公司的第二、第三批货物,为什么在第一批货款结清后,又再支付10万元货款。请求驳回陆海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争议的焦点:1、曾X是否为陆海公司委托的货物代收人;2、本案争议的第二、第三批货物是陆海公司收的还是中铁十三局收的;3、被申请人因本案再审第一次开庭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陆海公司支付。

再审查明:2005年6月7日,中铁十三局与华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中铁十三局将贵港电厂一期2×600机组工程铁路专用线的全部工程项目选定华盛公司为施工单位,工程中标价为x元,在履行合同期间,华盛公司向中铁十三局交纳合同决算总额的4%的管理费,提交方式为中铁十三局在每月的业主计价总扣除,上场的前期经费及施工总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华盛公司承担。本工程需交纳的一切税费和保险费均由华盛公司承担,由中铁十三局代扣代缴;业主拨付工程预付款后,中铁十三局根据华盛公司实际情况及工程进度进行支配;中铁十三局指派项目经理、总工程师、工程部长、试验主管、测量主管、出纳各一名及司机二名。负责对整个工程的进度、安全、质量、技术、计价、对上对下关系的协调及资金的使用等方面进行指导。华盛公司对以上中铁十三局指派的上述人员按以下工资标准支付:项目经理2500元/月、……。除以上人员外,中铁十三局另行指派的人员工资由中铁十三局自负;施工队长作为华盛公司委托人常驻施工现场,负责施工,如换人,需提前征得中铁十三局同意,施工队长必须服从中铁十三局调配,否则,中铁十三局有权更换;华盛公司承担施工的项目按现行的铁道部有关技术规范和业主招标文件及相关规定、有关合同文件的要求,保证所承建的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100%,中铁十三局的管理人员对中铁十三局承建的工程质量具有一票否决权,确保工程质量。除由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及业主指定厂家的材料(水泥、沥青、钢材)、设备以外,其他材料根据业主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可由华盛公司自行采购,华盛公司采购的材料及设备款,均由中铁十三局代付。

同时查明:2005年10月2日,华盛公司与陆海公司签订《铁路专用线工程轨道施工合同》,华盛公司将贵港电厂铁路专用线轨道工程中贵港站扩建、贵港中转港专用线补强、贵港中转港港前工业站、贵港电厂铁路专用线、贵港电厂作业场,上述轨道中所有的铺碴、铺枕、铺轨、铺道岔、铺交叉渡线、及所有的平交道口抬落道引起平交道口的工程量变化等施工图设计范围内全部项目以2275万元包干价转包给陆海公司,包干价中含相关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卸车费及施工规范规定所需施工的所有工程一切费用。对物资采购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华盛公司采购的广西宾阳成跃轨枕厂生产的混凝土轨枕3.4万根,单价118元/根合计401.2万元;道岔X组,交叉渡线X组,合计239.4万元单价(含扣配件)。华盛公司所供钢轨、道岔、轨枕,按照陆海公司用量计划,分批量送到港前工业站后,由陆海公司验收,经验收合格,陆海公司出据验收手续后方可使用。工程完工之后,华盛公司按陆海公司实际使用的数量乘以单价进行扣除陆海公司总包价的材料款即华盛公司供材料部份。既有线扣配件超出设计需要更换的1648套外,其余由华盛公司负责购买,并负担费用。需要陆海公司购买的,费用另计。站场道碴部分按图纸断面施工,以需满铺的区间用碴总量由华盛公司负责,另行计价支付给陆海公司。陆海公司根据其与华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05年11月5日向万里公司购买平垫圈、尼龙挡板、螺纹道钉、橡胶垫板、鱼尾螺栓代帽等产品,并与万里公司订立了《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的约定与履行情况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还查明:本案判决生效后,陆海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后,本院决定2010年3月23日开庭,但陆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万里公司为此次开庭支出交通费2180元、住宿费400元。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曾X是否为陆海公司委托的货物代收人的问题。虽然中铁十三局、华盛公司和陆海公司是三个独立的法人,但为完成贵港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中铁十三局专门成立了中铁十三局贵港电厂项目经理部,该部门由中铁十三局指派项目经理、总工程师、工程部长、试验主管、测量主管、出纳各一名及司机二名。负责对整个工程的进度、安全、质量、技术、计价和对上对下关系的协调及资金的使用等方面进行指导;施工队长作为华盛公司委托人常驻施工现场,负责施工;陆海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也派有施工人员参加,即中铁十三局贵港电厂项目经理部的人员由三个不同公司的人员组成。曾X在中铁十三局贵港电厂项目经理部任轨道施工负责人,其以中铁十三局贵港电厂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代陆海公司领取万里公司发给陆海公司的货物,应视为陆海公司领取的货物。2、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第三批货物是陆海公司收的还是中铁十三局收的问题。贵港电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经理部收到万里公司的三批货物并且已经将这些货物用于该工程的事实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各方争议的焦点是货款该由谁支付。根据华盛公司与陆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华盛公司是以合同包干价的方式将贵港电厂铁路专用线轨道工程中贵港站扩建、贵港中转港专用线补强、贵港中转港港前工业站、贵港电厂铁路专用线、贵港电厂作业场,上述轨道中所有的铺碴、铺枕、铺轨、铺道岔、铺交叉渡线、及所有的平交道口抬落道引起平交道口的工程项目转包给陆海公司,工程的主要材料由华盛公司提供,包含在合同包干价内,华盛公司提供的材料在合同附表中已经列明,陆海公司向万里公司购买的材料是合同附表以外的材料,不属合同包干价范围,陆海公司对外购买货物的货款,应由陆海公司支付。至于陆海公司与华盛公司如何结算,那是陆海公司与华盛公司内部工程结算的问题,与万里公司无关。陆海公司称第二、第三批货物的收货单位不是陆海公司,收货人曾X也不是陆海公司的人,该货物陆海公司没有收到。本院认为:万里公司与陆海公司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约定货物的到站是贵港港前工业站。万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通过铁路发送的第一批货物的收货单位是中铁十三局贵港电厂项目部,陆海公司在庭审中虽然不承认第一批货物的领货人吕XX是陆海公司的人,但承认其收到第一批货物并支付了第一批货物的货款,对收货单位为中铁十三局贵港电厂项目部并没有提出异议;万里公司通过铁路发送的第二批货物的收货单位仍是中铁十三局贵港电厂项目部,领货人为曾X。陆海公司虽然不承认领到万里公司发送的后两批货物,但陆海公司承认收到万里公司价值x元的货物,该货物是曾X领取的同一货票上的货物,即万里公司发给中铁十三局贵港电厂项目部货物中的一部分,陆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领取的货物不是曾X签收的由万里公司发送给中铁十三局贵港电厂项目部的同一批货物,而是万里公司另外发送给陆海公司的货物,且对其没有领到货物又为何支付10万元货款给万里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陆海公司以收货单位不是陆海公司,领货人曾X也不是陆海公司的人而否认收到万里公司的第二批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批货物的《货物运输合同书》上的托运人是农俊波个人签名,万里公司以该货物运输合同主张该货物是其托运的,且还提交了发货记录及曾X的情况说明、贵港项目部通讯录相佐证,陆海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发货人不是万里公司,其以发货人不是万里公司而否认收到第三批货物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要求万里公司退还6673元,该请求在原审中从未提出,不属再审范围,本案不作处理。3、关于被申请人因本案再审二次排期开庭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陆海公司赔偿的问题。陆海公司在本院2010年3月22日对本案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以交通堵塞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造成本案第二次排期开庭,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万里公司和中铁十三局为此要求陆海公司支付其为参加第二次排期开庭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均属于为本案而实际多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万里公司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80元的票据,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铁十三局没能向法院提交为此所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万里公司也没有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陆海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80元给新乡市X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克新

审判员蒋卫平

审判员黄某革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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