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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20岁,汉族,。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媒人裴某某、高某某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在定婚期间,被告经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000元及几百元礼品。后原告同被告商量结婚的事,被告就推三堵四不同意结婚,同时表明双方性格不和,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给的彩礼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元。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媒人裴某某、高某某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在定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元,被告接收彩礼款后又返还给原告200元。婚约不成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当条件不成立,结婚成为不可能时,原有的赠与行为停止生效,对受赠方来说,继续占有这些财物便构成不当得利,从而产生返还的义务。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甲彩礼款58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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