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元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8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谈某某骑一辆豪爵摩托车来到本县X镇汇涉桥汇食园餐厅,将该车以1800元卖给店老板许某某,被告人谈某某从店中出来后,钟某某找到其愿出2200元购买此车,后被告人谈某某将1800元购车款退还给许某某将车拿回,并与钟某某一同骑车去钟某某家中取购车款,二人行至本县漕溪港时被湘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查,该车系2009年9月22日在本县X镇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四中队暂扣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予以判处。
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某某于2010年1月3日销赃摩托车给许某某,后又将车拿回,转手销赃给钟某某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中暂扣的一辆豪爵摩托车放在车库内,于2010年1月3日一早发现被盗及被盗摩托车的特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2日骑摩托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日上午9时许,矮子打电话给她问她要摩托车不,后矮子骑来一台红色摩托车,作价1800元销给她,她从亲戚处借款1700元交给矮子,后矮子又以1800元将车拿回去;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日矮子骑来一台红色豪爵摩托车来到店子里,以1800元销给老板许某某,许某某从亲戚处借款1700元给矮子,后来矮子将钱退给许某某将车拿去准备再销给他人;5、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3日,许某某向某借款1700元并于当日归还;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日,路遇矮子,问他有车子么,然后被带至汇涉桥一饭店内看车,是一台豪爵悦冠摩托车,商谈某2200元购买,当即付款200元,后两人同骑车到白泥湖钟某某家取购车款,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7、赃物摩托车的价值鉴定;8、许某某、史某某对犯罪嫌疑人及赃车的照片的辨认,指证“矮子”即被告人谈某某,销赃的是一台红色豪爵摩托车;9、扣押物品、返还物品的清单,印证被告人谈某某销赃的豪爵摩托车就是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四中队被盗的事故暂扣车;10、赃物照片、被盗现场的照片;11、手机通话详单,印证2010年1月3日谈某某与许某某联系销赃的情况;12、(2009)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谈某某多次被判刑;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谈某某多次犯罪,主观恶性深,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武
审判员李长存
审判员刘娟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