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8月到11月,被告杨某分多次购原告水泥预制板用于其承包的“长沙市伍家岭金达家园5#、6#栋基建工地,并于同年11月12日出具x元的条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未与甲方结帐为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依法定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长沙市伍家岭金达家园5、X栋项目部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预制板,共计欠货款x元。
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8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承包的长沙市伍家岭金达家园5、X栋项目部工地施工员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预制板,主体竣工付款,否则计息。被告杨某于2007年11月12日与原告王某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金达家园5、X栋预制板,共计欠币贰万壹仟叁佰陆拾元,¥x元。该工地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货款,被告以甲方未付款为由拒付。原告王某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出具的条据支付货款。对原告请求按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的标准,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工程竣工的具体日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货款x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4元,由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肖永清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