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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B公司与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B公司,住北京市X区X号楼XXXX室。

法定代表人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北京B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XX学校退休教师,住北京市X区XX胡同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北京XX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X区XX胡同XX号。

上诉人北京B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市X区XX号房屋1间系于XX承租的公房。2010年7月7日于XX、北京B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委托合同,委托北京B公司将于XX的房屋出租。2011年3月底,于XX的街坊告诉于XX房屋的暖气被拆了,房客还把于XX屋内的物品也搬走了。2011年4月23日,于XX、北京B公司一起到派出所报了案。2011年5月和7月,于XX两次到北京B公司处协商丢失物品的返还问题,北京B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返还原物,只同意赔偿800元。由于屋内被人损毁后一片狼藉,北京B公司曾让于XX收房,于XX不同意收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B公司:1、返还于XX福利电暖器2台、安装暖气动力线25米、空调一台、沙发某个、大衣柜一个、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双人木床一张、书桌3个、凳子(椅子)3把、电暖器1个、电磁炉1台、电视1台、餐桌1个;如果无法返还原物,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2、支付于XX房屋空置费(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月1320元的标准支付);3、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B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于XX所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均属实。我公司于20XX年XX月X日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宋XX,屋内物品是房客搬走的,现在房间里没有任何东西,锁也被租户弄坏了,我们正在准备起诉租户。于XX所述的遗失物品中,有部分物品现在我公司处保管,现同意返还,包括面盆1个、电视1台、双人木床1张、书桌3个、凳子3个、餐桌1个、书柜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电磁炉1台、沙发1个。空调和电暖器已经被租户搬走无法返还。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已于2011年X月XX日通知于XX收房,但是于XX称物品遗失,不同意收房。我公司只同意返还现在公司保存的物品,不同意于XX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城区XX号房屋一间(总使用面积XX.X平方米)系于XX承租之房屋。20XX年X月X日于XX、北京B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双方约定,于XX将其承租的房屋委托北京B公司对外出租;委托期限共计12个月,即20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止;房租每月1320元,按季度缴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于XX给北京B公司提供电磁炉,禁止北京B公司客户使用煤气。20XX年X月XX日,双方签订《物品交接单》,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屋内物品包括:面盆1个、空调1台、电视1台、木床1张、书桌3个、凳子3个、餐桌1个、书柜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电视1台、电磁炉1台、电暖器1个、沙发1个。诉讼中,于XX提供了其于2007年11月21日购买TCL空调的发某,金额为1888元。2008年11月5日,于XX购买两台汀普莱斯蓄热式电暖器,其中x型号单价为1519元,个人支付506元,政府补贴1013元;x型号单价2199元,个人支付999元,政府补贴1200元。20XX年X月XX日,于XX发某出租房屋内的物品遗失,遂与北京B公司共同到新街口派出所报警。后经北京B公司查找,出租房屋内的面盆1个、电视1台、双人木床1张、书桌3个、凳子3个、餐桌1个、书柜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电磁炉1台、沙发1个现在北京B公司处,其余物品均已遗失。另,北京B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XX年X月XX日。双方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北京B公司曾通知于XX收房,于XX拒绝。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物品交接单、发某、电暖器认购合同、收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于XX、北京B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物品交接单》,现于XX房屋内的部分物品已经遗失,北京B公司虽非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北京B公司表示同意返还于XX面盆1个、电视1台、双人木床1张、书桌3个、凳子3个、餐桌1个、书柜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电磁炉1台、沙发1个,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部分物品已经遗失无法返还,北京B公司应赔偿于XX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于XX已提供的部分遗失物品的票据,参照其各自的购买价格并考虑一定的折旧因素予以酌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北京B公司亦已通知于XX收房,于XX称因房屋内物品损坏而拒绝收房其理由并不充分。现诉争房屋已空置数月,北京B公司亦未再实际占有、使用该房,故于XX主张房屋空置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B公司返还原告于XX面盆1个、电视1台、木床1张、书桌3个、凳子3个、餐桌1个、书柜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电磁炉1台、沙发1个;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B公司赔偿原告于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三、驳回原告于XX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B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北京B公司只同意赔偿于XX经济损失1500元,另外可安装旧空调,北京B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原审判决北京B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不合理。

于XX答辩称:不同意北京B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于XX与北京B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物品交接单》,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于XX房屋内的部分物品遗失,北京B公司虽非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北京B公司表示同意返还于XX面盆1个、电视1台、双人木床1张、书桌3个、凳子3个、餐桌1个、书柜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电磁炉1台、沙发1个,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有部分物品已经遗失无法返还,对此,北京B公司应赔偿于XX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于XX提供的部分遗失物品的票据,参照购买价格并考虑一定的折旧因素酌定,并无不当。北京B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九元,由北京B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由北京B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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