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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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与左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X路X号XX大厦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A某法务专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辛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A某法务专员,住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区XX号。

委托代理人肖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某(以下简称A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A某与左XX就北京市X区一层X室、X室房屋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A某按约定时间和标准向左XX支付了房屋租金和押金,但左XX直至今日亦没有向A某交房,A某多次找左XX要求其交房,但左XX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也不退还A某支付的押金和租金,更不支付违约金,为维护A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左XX履行交房义务,将房屋交付A某使用;2、判令左XX向A某支付2011年1月31日至实际交房日的延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月租金的3%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左XX负担。

左X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已经将房屋交付给A某,合同签订后左XX通过物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A某,A某接受房屋后,自行配备了门锁钥匙,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左XX已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A某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A某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左XX与A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左XX将坐落在北京市X区一层X室、X室,建筑面积38.5平方米出租给A某作为商业使用。租期三年,自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左XX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A某,并移交房屋钥匙。其中,免租期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3月1日。租金标准为164772元/年,付款方式为押一付十二月。首期支付租金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租赁合同签订后,A某向左XX给付了自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租金共计十四万五千元、押金一万二千元。

2011年1月19日,A某经工商申请注册成立XX店,该店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北京市X区XX路X号XX一层X室西侧、X室东侧,经营场所为石景山区XX一层X室西侧、X室东侧。

庭审中,A某承认石景山区X区与XX路X号系同一地址,并认可石景山区XX路一层X室西侧、X室东侧房屋系从左XX那里承租取得。并称,X室西侧与X室东侧房屋已打通形成一个独立空间,X室西侧及X室东侧均需从X室正门进入,且其已在该处进行经营,并取得营业执照。

左XX称,其于2011年1月7日通过物业公司向A某交付了房屋,并提供出租的X室、X室房屋照片,以证某A某实际已在该房屋经营。A某承认该房屋由其在经营使用,但其对何时开始使用及如何取得该房屋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外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某、照片、A某、左XX陈述意见等证某资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交易习惯及交易惯例,出租人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承租人一般应视为房屋转移占有。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A某、左XX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A某已在北京市X区一层X室、X室地点注册成立分公司即XX路店,该房屋实际已由A某经营使用,且A某亦自认该房屋系从左XX处承租而来。由此可知,左XX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实际交付给A某使用,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鉴于左XX有充分证某证某A某已控制并在使用涉案房屋,且A某对何时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及如何取得涉案房屋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A某要求判令左XX将房屋交付A某使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A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左XX履行交房义务,移交房屋钥匙给A某;由左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左XX至今未向A某移交房屋钥匙,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A某注册营业执照与取得房屋占有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某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左XX答辩称:不同意A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某与左XX签订租赁合同后,A某已在租赁房屋地点注册成立分公司即XX路店,A某亦自认该房屋系从左XX处承租而来,左XX有充分证某证某A某已控制并在使用涉案房屋,A某对何时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及如何取得涉案房屋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某认定左XX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并判决驳回A某要求左XX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A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A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A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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