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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负责人武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魏某、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23时40分,原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丰田轿车,该车行驶至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于丙礼驾驶的皖x号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张某及乘车人于培培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于丙礼、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伤者于培培的损失原告先行进行了赔偿,其赔偿于培培的各项损失为5万余某。

经了解,皖x号客车系被告魏某实际所有,入户在第一被告处经营客运,该车在第三被告处参加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一、二被告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万元。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赔偿数额过高,应依证据为准。

被告魏某辩称:数额过高,应依据证据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以庭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准,伤者为学生,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赔偿于培培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根据实际伤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划分,减去免赔率进行赔偿。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于丙礼、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皖x号行车证及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该车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第一被告主体适格。第四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系该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第三被告应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后按责任的大小承担商业险。第五组:于培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于培培的身份。第六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赔偿的数额。第七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于培培。第八组:出院证明一份。证明:于培培的伤情及出院的情况。第九组:住院发票一份。证明于培培住院23天,花费x.26元。第十组:治疗清单一份,证明于培培的用药情况。第十一组: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各项赔偿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十一有异议。认为于培培的实际损失应以住院发票为准;赔偿协议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关系;赔偿清单上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应按责任的划分并减去免赔率进行赔偿;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的标准,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超出部分应按责任划分并减去免赔率进行赔偿;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于培培后期治疗费需3万元,应在实际治疗后提起诉讼;于培培的伤情并不严重,其精神赔偿不应支持。

经审查合议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被告所提的关于于培培的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一所证明的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8日23时40分于丙礼驾驶皖x号广通客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x丰田轿车在位于中州路X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坐豫x号车的王某死亡,于培培受伤及司机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1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x号车的驾驶员于丙礼和豫x号的驾驶员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培培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9日入住商丘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09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x.26元。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于培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原告一次性赔偿于培培前期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共计4万元。同时查明:皖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魏某,该车挂靠在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客运;该事故车辆于2009年1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免赔率为10%,保期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魏某拥有的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培培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某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两险种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某已向受伤者于培培支付了应支付的医疗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于培培的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培培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1150元,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x元。按照此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即各50%的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1万元,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金787.50元,共计x.50元。被告魏某赔偿原告8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0元。

二、被告魏某赔偿原告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广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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