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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的4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000元,并支付欠款的二年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朱某署名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17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59,000元,还款日期2008年4月12日”。

鉴于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署名出具给原告陈某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59,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59,000元;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陈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5元(已付),被告朱某负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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