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生育一女蔡XX。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8年3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财产共同分割,婚生子蔡XX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提出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出示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民政部门依据职权出具的,内容真实,且形式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制作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蔡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仍未和好为由,于2009年5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原告于2007年8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且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由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可另行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婚生女蔡XX现随原告生活,暂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欣
审判员赵明辉
审判员蒋家康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