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妨碍公务犯罪,2011年8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9日,2011年8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17时至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去至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看望生病住院的母亲时,因家庭琐事与其哥李某某发生争吵,严重扰乱正常医疗办公秩序。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副所长李某某带领民警赶到现场规劝李某某离开,该李某听劝阻,对李某某等人进行谩骂、殴打,造成出警民警李某某左腕部擦伤、右肘关节皮下出血。后在医院保安人员配合下,李某某被强制带离现场。李某鹏的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邱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出警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碍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