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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钢模板修理加工厂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钢模板修理加工厂。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

上诉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钢模板修理加工厂货款纠纷一案,上诉人温某某于2002年8月5日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2年9月9日作出(2002)宛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南阳市钢模板修理加工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2)宛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南阳市钢模板修理加工厂向本院申请再审。2005年3月16日本院下发(2005)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2)南民一终字第X号和宛城区人民法院(2002)宛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5)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温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李某某和被上诉人南阳市钢模板修理加工厂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德坡、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温某某原在李某喜开办的独山钢厂(位于南阳市区X路口处)打工,之后,被告人在南阳市高新区X路口处经营废品收购加工业务。2000年8月8日,被告温某某购买原告南阳市钢模板修理加工厂废钢材3吨,并由原告运送到被告的废品加工厂,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出具收货凭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废钢模叁仟公斤整。2000年8月8日,老炳。”该批废钢每吨单价800元,计款2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9年12月12日、13日,原告收到被告温某某所送的现金各x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钢厂现金一万元整(x元)。王某某。庭审中,原告提交原二审期间递交赵奎林所打收货凭条五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废钢模料x公斤,单价800元/T,独山钢厂,1999年12月X号。”、“收到钢模板5360公斤,钢厂,赵奎林,12月X号。”、“收到钢模板净数4933公斤,钢厂赵奎林,99年12月X号。”、“收到油嘴厂钢模板6148公斤,12月X号,独山钢厂,奎林手”、“收到油嘴厂钢模板6008公斤,99年12月X号下午,奎林手”。被告认为该x元系支付购废钢3吨款,余款原告应退还。原告认为该款系独山钢厂购废钢的款项,双方各执己见。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南阳市钢模板修理加工厂与被告温某某间发生的废钢模购销业务,系合法的经营行为,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元的请求,由被告出具的收货条据和陈述在卷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00元,因当事人间就此事项未进行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应退还现金x元的请求,虽然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系与李某喜的独山钢厂间的业务款项,否认是与被告间所发生经营行为,且提交了钢厂赵奎林收到其钢模的五张收条,被告所提交的收据上亦载明系原告收到“钢厂”的现金。参照被告在原审、二审、再审庭审笔录及本次庭审中被告的所作“与原告就发生这一次业务关系,是原告给我送来的这三吨货”(原审卷宗P30);“1996年3月以后我就单干了,与李(宗喜)没有任何关系,之前我在钢厂干过”(原审卷宗P33-34);“1999年8月,李(宗喜)承包给我了”(二审卷宗P44);“1994年至1999年8、9月在李(宗喜)处干,1999年8月(钢厂)转给我,干段时间后搬到魏营路口,收货时我已在魏营路口了,我没工商登记,以个人名义经营,但还是独山钢厂”(再审卷宗P31);“我的钢厂是1997年办的,2003年不经营(了),在七里园工商所申请的营业执照。当时,发照开办人不是我,是冯居凯,我投一大部,他投厂,没合伙协议”(P8)的陈述,事实上均相互矛盾,同时,参照二审卷宗中被告提交独山钢厂负责人李某喜的证言(二审卷P20),因李某喜本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说明证据的真实性。综上,被告的多次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1999年12月是钢厂的负责人,也就不能证实他是x元收款收据款项的权利人,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证据证实是权利人后,可另行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南阳市钢模板修理加工厂货款2400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市钢模板修理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温某某对原告南阳市钢模板修理加工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含反诉费8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70元。

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温某某在南阳市高新区X路口处经营过废品收购加工业务,即认定自己为钢厂负责人。2、上诉人温某某是该收据的持有人,也就是所持有该凭证的权利人。3、上诉人温某某从未与独山轧钢厂有任何的经济、业务、财产往来。所以,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独山钢厂李某喜处打工负责采购业务的事实,原审中证人赵奎林出庭作证,以及李某喜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所持的x元收据就是其在打工期间受李某喜的指派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货款,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支付过废钢的相关手续。上诉人在几次审理中自述相互矛盾,虽然现上诉人为该收据的持有人,但从大量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当时只是打工者,并非该收据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上诉人3吨废钢的货款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所谓的x元货款,另外上诉人支付x元货款后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对支付x元有悖常理,且案件发还后长达四年之久,上诉人也未到宛城区法院查询该案的下落,本次一审判决是在被上诉人到宛城区法院多次查找的情况下才于再审发还后长达5年作出的。综上,上诉人根本不是x元收据的权利人,属恶意诉讼,所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温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南阳市钢模板修理加工厂的答辩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阳市钢模板修理加工厂王某某出具的2份共计x元的收据,上诉人温某某是是否是该收据载明的x元的权利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上诉称其曾经在市高新区X路口经营废品收购加工业务,但原审中自认“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以个人名义进行经营,但还是独山钢厂”。针对这种说法,上诉人在原审的四次诉讼中均未提供其曾以“钢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相关凭证,且原诉中被上诉人市钢模板修理加工厂的诉请列明的也是上诉人温某某个人,上诉人在反诉状中也未使用“钢厂”的名字,所以,仅以上诉人曾在魏营路口经营过废品收购加工业务,即自认是独山钢厂,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称“温某某是x元收据的持有人即是该收据的权利人”,这种说法对本案而言也不能成立,因本案中该收据特定的指向是“钢厂”,并非温某某个人,且原审中证人赵奎林出庭证实,其二人在独山钢厂工作期间,温某某是受该厂厂长李某喜的指派在货到前分两次送给被上诉人x元,且证实独山钢厂已收到该x元货款所购的废钢,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由赵奎林出具的相关收据。据此,上诉人称该争议的收据,上诉人是权利人,缺乏依据。关于上诉人称其从未与南阳市独山轧钢厂有过经济、业务、财产往来的说法,因在原审几次诉讼中表述不一,自相矛盾,同时,参考赵奎林的证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其查明的事实认定其不能证实上诉人温某某是x元收款收据款项的的权利人,未支持其反诉请求,并准许其有证据证实是权利人后另行起诉的处理较为适当。上诉人温某某上述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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