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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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培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侯成林,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程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纪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孙文平,女。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郭一X、郭二X、李XX、程一X、纪XX、程二X、王XX、孙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常志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及其代理人杨培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代理人王某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X及其代理人侯成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孙XX的代理人孙文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x号三轮汽车,在林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陵阳镇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郭XX、程X驾驶的两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XX、程X及电动车乘车人王XX受伤,三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程X、王XX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郭一X、郭二X、李XX诉称,在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的意见是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提供的证据有:1、林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430.85元;2、原告人身份证明及与被害人郭永红的关系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X、纪XX、程二X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王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的意见是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人的身份证明;2、林州市120急救中心派车单两张;3、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14元;4、丧葬费票据;5、维修费票据一张185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孙XX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王某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的意见是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人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尽力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考虑到对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请求对其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x号三轮汽车,在林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陵阳镇X路段时,因下雪且路上已结冰,与下班后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郭XX、程X驾驶的两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XX、程X及电动车乘车人王XX受伤,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后协助抢救伤员,但三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被害人郭XX、程X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XX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程X、王XX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2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将被告人家属交至公安机关的现金x元领取,被害人程X、王XX的哥哥程X将被告人家属交至公安机关的现金x元领取。

冀x号三轮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临漳县X街金凤农机服务部,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人王某某。该车2009年10月24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缴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56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害人郭x年8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受伤后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430.85元。郭XX的子女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年8月24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

被害人程强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14元。支出电动车修理费185元。程X、王XX之子程二X,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

被害人王x年11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抢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XX等人的证言、车辆信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条、身份证明、医疗费、修理费票据、保险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已赔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郭一X、郭二X、李XX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9132元、医疗费430.85元,共计x.85元,已付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X、纪XX、程二X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程二X生活费x.58元、医疗费114元、电动车修理费185元,共计x.78元,已付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孙XX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已付x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的请求,因精神损失的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的请求部分,在有证据支持后,可另案主张。根据交通强制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被害人赔偿保险金,根据本案情况,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害人赔偿保险金为宜,其中,被害人郭XX、程X、王XX的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被害人郭XX医疗费用430.85元,被害人程X医疗费用114元,被害人程X财产损失185元,共计x.8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由三被害人均分。代理人关于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郭一X、郭二X、李XX经济损失共计x.35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X、纪XX、程二X经济损失共计x.11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孙XX经济损失共计x.34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郭一X、郭二X、李XX经济损失x.5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X、纪XX、程二X经济损失共计x.67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孙XX经济损失共计x.67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郭一X、郭二X、李XX、程一X、纪XX、程二X、王XX、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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