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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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陈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6日被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陈某经共同策划后,携带两把伸缩棍,以夜间外出的带包女性为作案对象,自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间多次从泉州流窜到仙游县X区飞车抢夺被害人的财物,并造成二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余某作案59起,劫取财物折合人民币计x元、美元301元、港币150元、澳门币10元、新加坡币50元、马来西亚币4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甲作案56起,劫取财物折合人民币计x元、美元301元、港币150元、澳门币10元、新加坡币50元、韩国币1000元、马来西亚币40元、越南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乙参与飞车抢夺43起,劫取财物折合人民币计x元、美元301元、港币150元、澳门币10元、新加坡币50元、韩国币1000元、马来西亚币40元、越南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丁参与飞车抢夺40起,劫取财物折合人民币计x元、美元301元、港币150元、澳门币10元、新加坡币50元、马来西亚币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丙参与飞车抢夺8起,劫取财物折合人民币计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参与飞车抢夺8起,劫取财物折合人民币计x元,数额较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XX等人陈述,证人傅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鉴定、手机通话清单及各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丙虽系提议者,但其余各被告人均共同策划并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六被告人携带凶器,选择夜间驾驶行进中的摩托车,以带包女性为抢劫对象,在仙游县X区流窜、疯狂实施抢劫犯罪,且在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在当地产生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杨某丙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法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伸缩棍二把、暂扣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三部及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余某上诉理由:1、其没有携带棍棒实施抢夺,原判定性为抢劫不当;2、原判认定其作案59起不当,尤其第62、63起其未参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理由:1、其没有携带棍棒实施抢夺,原判定性为抢劫不当;2、原判认定多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第55起被害人造成轻微伤的后果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杨某丙上诉理由:1、其实施的是抢夺行为,原判定性为抢劫不当;2、其抢夺次数相对较少,原判对其量刑偏重。

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理由:1、其未作过“携带棍棒实施抢夺”的供述,且伸缩棍是在余某、杨某甲住处提取到的,其从未使用,原判定性为抢劫不当;2、其2007年农历八月十五手骨折,2008年3月16日直至近5月时一直在云南老家,没有作案时间与条件,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1、其2008年5月份后就没有和其他同案被告人一起作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其未使用暴力,也没有携带棍棒实施抢夺,原判定性为抢劫不当。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经共同策划后,携带两把伸缩棍,以夜间外出的带包女性为作案对象,自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间多次从泉州流窜到仙游县X区飞车抢夺被害人的财物,每次劫得的赃款赃物由当晚外出抢劫的人均分。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9月19日晚22时许,余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乙、杨某甲、陈某分骑三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在鲤城东大路云敦大酒店前路段抢走被害人林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1部三星X468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1部TCL小灵通(价值人民币630元)、1个U盘(价值人民币70元)等物。案发后,追回U盘1个退还被害人林XX。

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林XX陈述,证实2007年9月19日22时许,其走到鲤城南门云敦大酒店前路段时,从背后冲出1部载有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其中一男子抢走其手提包后逃走。包里有人民币3000元、1部三星X468手机、1部TCL小灵通、1个U盘等物。并证实经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U盘中有1个是其被抢走的U盘,该U盘里有1个名为“X钦”的文件夹,是其用于工作的文件。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诉人余某处扣押包括被害人林XX被抢的U盘在内共四个U盘。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三星X46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TCL小灵通价值人民币630元,U盘价值人民币70元。

4、上诉人余某供述,其于2007年9月份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陈某在云敦大酒店前路段抢到1个女的手提包,包中有人民币3000多元,1部手机、1部小灵通。

5、上诉人杨某甲供述,其于2007年9月份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陈某在云敦大酒店前路段抢到1个手提包,包中有人民币3000多元、1部手机、1部小灵通等物。

6、上诉人杨某丙供述,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余某、陈某在仙游云敦酒店前路段抢得1个女的手提包,包中有人民币3000元、1部三星手机、1部小灵通及一些零碎物品。

7、上诉人陈某供述,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余某在仙游城关云敦大酒店前路段抢夺走1个女的手提包,包中有人民币3000元、1部三星手机、1部小灵通等物。

(二)2008年1月23日晚8时许,余某和杨某丙、杨某甲和杨某乙、杨某丁和陈某分骑三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杨某丁和陈某在鲤城过岭路段抢走被害人黄X的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1部摩托罗拉x手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等物。陈某分得赃物手机,赃款六人平分。案发后,追回摩托罗拉x手机1部退还被害人黄X。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黄X陈述,证实2008年1月23日晚8时许,其和同事从鲤城过岭往仙游二中方向行走,被两名二十多岁的骑摩托车的男性抢走1个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3000元、1部摩托罗拉x手机和一些工艺品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诉人陈某身上扣押摩托罗拉x手机1部,后该手机返还被害人黄敏。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摩托罗拉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

4、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丙、陈某和杨某丁、杨某乙和杨某甲分骑三部摩托车到仙游,陈某和杨某丁在鲤城过岭抢了1个女的包,包中有人民币3000元和1部摩托罗拉手机,该手机由陈某使用,钱平分。

5、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丙、陈某、杨某丁、杨某乙、余某分骑三部摩托车到仙游,陈某和杨某丁在鲤城过岭抢了1个女的包,包中有人民币3000元和1部摩托罗拉手机,事后将抢来的东西平分。

6、上诉人杨某乙供述,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丙、陈某、杨某丁、余某、杨某甲分骑三部摩托车到仙游,陈某和杨某丁在鲤城过岭抢了1个女的包,包中有人民币3000元和1部摩托罗拉手机,后手机由陈某使用,抢来的钱均分。

7、上诉人杨某丙供述,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丁、陈某、杨某乙、余某、杨某甲分骑三部摩托车到仙游,杨某丁和陈某在鲤城过岭抢了1个女的包,包中有人民币3000元和1部摩托罗拉手机,后手机由陈某使用,抢来的钱均分。

8、上诉人陈某供述,2008年2月份将近春节的一天,其和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余某、杨某甲分骑摩托车到仙游,其和杨某丁在城区拉了1个女孩子的手提包,包中有人民币3000元和1部黑色的摩托罗拉手机以及身份证等物,后手机由其使用,抢来的钱均分。上诉人陈某还带公安人员指认了其和杨某丁实施该起犯罪的作案地点。

9、原审被告人杨某丁供述,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丙、陈某、杨某乙、余某、杨某甲分骑三部摩托车到仙游,其和陈某在鲤城过岭抢了1个女的包,包中有人民币3000元和1部摩托罗拉手机,后手机由陈某使用,抢来的钱均分。

(三)2008年2月10日晚23时许,杨某甲伙同另一同案人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街X路仙游县人民法院前路段,抢走被害人陈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100元和1部诺基亚N95手机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陈X陈述,证实2008年2月10日23时许,其途经鲤城公园路县X路段时,突然从其后面窜出一辆坐有两个男青年的摩托车,坐在后面的那个人抢走其手提包后,该车往兰溪方向逃窜。包里有人民币5100余元、诺基亚N95手机1部以及其他物品,总价值x余元。

2、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2、3月份,其伙同他人抢到人民币5000多元和1部诺基亚N95手机。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2月19日晚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四)2008年2月19日晚22时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路“顺发”电器城前路段抢走被害人苏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300元、1部中兴K90手机(价值人民币384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苏XX陈述,证实2008年2月19日晚22时许,其行走在鲤城胜南路“顺发”电器城边时,有1部摩托车载两名男子将其手提包抢走。包里有人民币2300元,1部中兴K90手机、身份证等。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的中兴K9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共抢了3个包,其中在鲤城交警前路段(经查,即胜南路)抢到1个包,包里有1部手机,人民币2000多元。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2、3月间,其和同案犯有抢到1部手机、人民币2300多元钱。其去抢夺时余某、杨某丁、杨某乙三人肯定在场。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2月19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五)2008年2月19日晚22时20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八二五街交警岗亭边路段,抢走被害人冷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90元、铂金耳环1对、铂金项链1条、玉1块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冷XX陈述,证实2008年2月19日22时20分许,其行走至八二五交通岗亭边时,从身后窜出1部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青年,其中坐在后面的人伸手将其手提包抢走。包里有人民币590元,铂金耳环1对、铂金项链1条、佛像状的玉1块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共抢了3个包,其中在鲤城交警亭前路段抢到人民币近600元及金耳环、金项链等物。

3、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2、3月间,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近600元钱及一些耳环、项链等物。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2月19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六)2008年2月19日晚23时20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至仙游县鲤城八二五街交警岗亭边路段,抢走被害人林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林XX陈述,证实2008年2月19日晚23时20分许,其途经八二五交警岗亭时,从其身后窜出1部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青年,其中坐在后面的人伸手将其手提包抢走。包里有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户口薄等物。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共抢了3个包,其中在鲤城交警亭前路段抢到人民币1000多元。

3、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2、3月间,其和同案犯在交警亭旁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1000多元及杂物。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2月19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七)2008年2月22日晚22时40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丁和杨某乙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街X街友谊学校旁,抢走被害人陈XX1个手提包,包内有1部小灵通和1部联想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686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08年2月22日22时40分许,其和儿子途经友谊学校旁路段时,从其身后窜出1部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青年,其中坐在后面的人伸手将其手提包抢走,其也被拉倒在地并擦伤,包里有人民币4000元、1部联想粉红色滑盖手机、1部小灵通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联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6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鲤城仙游师范前路段(经查,即友谊学校附近)抢得1个手提包,包里有1部手机和1部小灵通。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2、3月间,其和同案犯有抢到1部手机、1部小灵通。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2月22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丁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八)2008年2月28日晚,余某和杨某丁、杨某甲和杨某乙分骑二部摩托车到仙游,杨某甲和杨某乙骑摩托车在仙游县鲤城八二五街农业银行门口抢走被害人叶XX1个手提包,由于群众驾车追赶,二上诉人在鲤城兰溪稽征所前转弯路口弃车、弃包逃离现场。被抢的手提包及财物已追回,包内有人民币760元、韩国币1000元、越南币x元、港币10元和1部摩托罗拉W200手机(价值人民币612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叶XX陈述,证实2008年2月28日21时50分许,其和朋友途经鲤城八二五农业银行前路段时,忽然从背后冲出1部载有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将其手提包抢走,其立即呼救,这时其看到有1部小车经过,便叫那小车的司机帮其追赶摩托车,正好有警车经过也一起去追,后在鲤城兰溪道德中学旁追上,那两个男子弃车跑掉,现场留下1部男式摩托车和其被抢走的手提包。手提包里有人民币760元、韩国币1000元、越南币x元、港币10元和1部摩托罗拉W200银黑色手机。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摩托罗拉W2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2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到鲤城城区抢包,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八二五大街农业银行门口抢得1个女的手提包,但他们被一辆小车追,后他们在逃跑时把抢到包和骑的摩托车一并扔掉了。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2月28日晚,其和杨某乙、杨某丁、余某到鲤城城区抢包,其和杨某乙在八二五大街农业银行门口抢到1个女的手提包,那个女的呼救,接着有1部小车在追赶,其和杨某乙发觉后拼命驾车逃跑,后在道德中学往派出所方向第二个路口时被那部小车碰了一下,其和杨某乙摔倒在地,这时车上有一名男青年要下来抓,杨某乙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把小车玻璃砸破,其和杨某乙就趁机逃跑了,抢来的包和摩托车扔在现场。

5、上诉人杨某乙供述,2008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丁、余某到鲤城城区抢包,其和杨某甲在八二五大街农业银行门口抢走1个女的手提包,但被1部小车追赶,后来其开的摩托车倒了,其用砖头砸了小车的玻璃后跑掉了。

6、原审被告人杨某丁供述,2008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余某、杨某乙、杨某甲到鲤城城区抢包,杨某乙和杨某甲在县法院门口抢到1个女的手提包,被一辆小车追,后他们在鲤城稽征所附近把摩托车和抢到的包都扔掉。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2月28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九)2008年3月10日晚20时30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天上人间”KTV前,抢走被害人徐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和1部手机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徐XX陈述,证实2008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其途经“天上人间”大酒店时,突然窜出一辆坐有两个男青年的摩托车,其中坐在后面的那个男青年伸手将其提包抢走。包里有1部手机、人民币2000多元、银行卡等物。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鲤城“天上人间”KTV前路段抢到1个手提包,包中有人民币2000多元和1部手机等物。

3、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2、3月间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2000多元和1部手机。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地点。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3月10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十)2008年3月20日晚,余某伙同另一同案人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地税局前,抢走被害人林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6600元、黄金戒指3枚(价值人民币9675元)、1部诺基亚6300手机(价值人民币1035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林XX陈述,证实2008年3月20日晚20时40分许,其途经仙游县地税局门口时,有1部摩托车从其背后冲出,将其手提包抢走。包里有人民币6600元、黄金戒指三枚、1部诺基亚6300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三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75元,诺基亚6300手机价值人民币1035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与同案人在仙游县X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6000多元及1部手机和几枚金戒指等物。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3月20日晚余某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十一)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陈某分骑三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在仙游县鲤城“万家惠”超市X路段抢走被害人朱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00元、1部小S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44元)等物,赃款六人均分。案发后,追回手机1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朱XX陈述,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途经“万家惠”超市路段时,从其后面窜出一辆载有两名男青年的摩托车,坐在后面的那个男子将其手提包抢走,包里有人民币200元、1部小S牌手机和其他物品。

2、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诉人杨某甲处扣押串号为(略)的本色小S牌手机1部,该手机已退被害人朱XX。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小S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元。

4、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丙、陈某在仙游鲤城“万家惠”超市X路段抢到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00元、1部杂牌手机。

5、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2、3月间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200多元钱和1部手机。

6、上诉人陈某供述,200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丙、余某分乘三部摩托车到仙游“万家惠”超市X路段抢到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00元、1部杂牌手机。

(十二)2008年4月24日晚21时20分许,余某、杨某乙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龙吟亭中段路段,抢走被害人傅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黄金、铂金首饰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傅XX陈述,证实2008年4月24日晚21时20分许,其途经龙吟亭路段时,有1部摩托车从其身后冲出,坐在后面的1个男子伸手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现金1500元、手机1部、铂金项链1条、三色金项链1条、三色金手链1条、三色金戒指1枚、带钻的男、女式戒指各1枚、白金戒指各2枚、女式手表1个、3串玉串等物。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4月下旬的一晚上,其和杨某乙在仙游龙吟亭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1500元和一盒用红色盒子装的金银首饰。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4月24日晚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情况。

(十三)2008年4月24日晚21时20分许,余某、杨某乙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龙仙购物广场前路段,抢走被害人林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0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林XX陈述,证实2008年4月24日晚21时20分许,其途经龙仙路购物广场门前,有1部摩托车开到其身后时,坐在后座的1个男子伸手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现金5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乙等人在仙游龙仙购物广场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500多元。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4月24日晚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十四)2008年4月25日凌晨零时许,余某、杨某乙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迎薰市场中间四叉街路段,抢走被害人余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1部诺基亚6070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余XX陈述,证实2008年4月24日晚近零时,其途经迎薰市场中间四叉街路口,有1部摩托车从其身后冲出,抢走其提包。包里有1部诺基亚6070手机、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户口薄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诺基亚607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乙等人在仙游二中路路段(经查,即迎薰市X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2000多元和1部诺基亚手机。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4月24日晚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情况。

(十五)2008年4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余某伙同另一同案人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过岭“佳丽斯”床上用品店前路段,抢走被害人林XX的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600元等物,赃款二人均分。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林XX陈述,证实2008年4月26日凌晨0时30分许,其途经鲤城过岭“佳丽斯”床上用品店前路段时,从其身后驶出1部载有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坐在车后面的男子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3600元、3本护照、身份证等物。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他人在鲤城过岭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3600多元。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4月27日凌晨余某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十六)2008年4月28日晚20时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仙游县二中前四叉街路段,抢走被害人黄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00元、1部诺基亚6120手机(价值人民币1305元)、1条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黄XX陈述,证实2008年4月28日晚20时许,其途经仙游二中四叉路口时,突然从其身后冲出一辆摩托车,坐在后座的男子抢走其身上的包,包里有1部诺基亚6120手机、现金300元、1条铂金项链、3张银行卡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诺基亚612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5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0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仙游二中门口抢到人民币300元、1部手机、1条金项链。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其和同案犯在2008年4月份有抢到人民币300多元钱和1部手机、1条铂金项链。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4月28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十七)2008年4月28日晚20时40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路会仙邮政快递前路段,抢走被害人陈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60元、1部CECT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08年4月28日时20时40分许,其途经龙仙路时,从其身后冲出1部摩托车,坐在后座的男子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560元、1部CECT手机和身份证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CECT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仙游龙仙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500多元和1部手机。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4月底,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500多元和1部杂牌手机。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4月28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十八)2008年4月28日晚21时30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田岑底“大家乐”超市X路段,抢走被害人陈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50元、1部诺基亚6300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陈X陈述,证实2008年4月28日晚21时30分许,其途经田岑底“大家乐”超市X路段,身后冲出1部摩托车,坐在后座的男子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现金550元、1部诺基亚手机、身份证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诺基亚63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等人在鲤城田岑底“大家乐”超市X路段抢到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50元左右、1部手机等物。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4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500多元和1部诺基亚手机。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地点。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4月28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十九)2008年4月28日晚22时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仙游师范门口前路段,抢走被害人李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00元、1部诺基亚5300手机(价值人民币864元)、1部摩托罗拉A180手机(价值人民币1344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08年4月28日22时许,其和丈夫途经仙游师范门口,从其身后冲出1部摩托车,坐在后座的男子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现金500元左右、1部诺基亚5300手机、1部摩托罗拉A180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诺基亚53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4元,摩托罗拉A180手机价值人民币1344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仙游师范门口抢到1个包,包中有人民币500多元和2部手机。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4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500多元和2部手机。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4月28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二十)2008年4月29日晚23时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余某、杨某丁在鲤城龙宫肯德基门口前路段,抢走被害人傅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00元、一张50元充值卡和2个U盘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傅XX陈述,证实2008年4月29日晚23时许,其和朋友途经肯德基门口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手提包1个,包里有现金300元、一张50元充值卡和2个U盘等物。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丁在仙游肯德基门口前路段抢走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和2个U盘。

3、原审被告人杨某丁供述,2008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余某在仙游肯德基门口抢走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和2个U盘。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4月29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二十一)2008年4月29日晚21时10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村X路段,抢走被害人陈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60元、1部手机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08年4月29日21时10分许,其和朋友途经鲤城园滨路X村X路段时,从其后面窜出一辆摩托车,坐在后面的那个人伸手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60多元、1部手机、身份证等物。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鲤城党校路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数十元和1部小灵通。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4月29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二十二)2008年4月30日晚,余某、杨某丁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路X路段,抢走被害人庄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0元、1部诺基亚6300手机(价值人民币1242元)等物。案发后,追回诺基亚手机1部退回被害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庄X陈述,证实2008年4月30日晚21时许,其和朋友途经党校门口时,从后面冲出1部载有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坐在后面的那个男子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10元、1部诺基亚6300手机等物。

2、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杨某丙处扣押诺基亚6300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庄晶。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诺基亚63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2元。

4、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丁等人在仙游县X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少量人民币和1部诺基亚6300手机,后该手机由杨某丙使用。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地点。

(二十三)2008年5月1日晚22时30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街X路“顺发”电器店前路段,抢走被害人王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60元、1部三星E898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王X陈述,证实2008年5月1日晚22时30分许,其和朋友途经“顺发”电器城门前,有1部摩托车从其身后冲出,坐在后面那个男子伸手抢夺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60多元及1部黑色三星E898手机、银行卡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三星E89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鲤城同货商场前还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60多元及1部三星手机。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间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60多元钱及1部三星手机。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5月1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二十四)2008年5月1日晚23时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迎薰市X路段,抢走被害人刘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x元、1部金鹏手机、1部摩托罗拉x手机(价值人民币526元)等物。案发后,追回摩托罗拉x手机1部退回被害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08年5月1日晚23时许,其途经迎薰路市X路口时,从其后面窜出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青年,其中坐在后面的那个人伸手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x元、摩托罗拉手机、金鹏手机各1部以及身份证、存折等物。

2、扣押物品清单和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处扣押到摩托罗拉x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刘XX。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摩托罗拉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6元。

4、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鲤城迎薰市X路口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x多元及三部手机。

5、上诉人杨某甲供述,供认2008年5、6月间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x多元及手机。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5月1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二十五)2008年5月2日晚22时10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私立一中对面公路路段,抢走被害人林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80元、1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林XX陈述,证实2008年5月2日晚22时10分左右,其和朋友途经东门私立一中对面街道时从身后冲出1部摩托车,坐在车后座的男子伸手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580元、1部三星手机和身份证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5月初,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鲤城一中路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500多元和1部三星手机。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间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500多元和1部三星手机。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5月2日晚余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二十六)2008年5月2日晚22时30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广播电视大楼前路段,抢走被害人陈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30元、1部诺基亚3100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1部索尼W20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08年5月2日晚22时30分许,其和朋友途经县广播大楼前路段时,从其身后冲出一载有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一把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130元左右、1部诺基亚3100手机、1部索尼W200数码相机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诺基亚31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索尼W20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5月初,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仙游鲤城中国银行前路段(经查,即县广播电视大楼前路段)又抢到人民币100多元、1部诺基亚手机和1部数码相机。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间其和同案犯有抢到100多元钱、1部诺基亚手机和1部照相机。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5月2日晚余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二十七)2008年5月4日晚21时30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街X路“林记”牛肉店对面街上,抢走被害人林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00元、1部MP3、1部三星D908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林X陈述,证实2008年5月4日晚21时30分许,其和朋友途经过岭路段“林记”牛肉店对面街上,突然从身后冲出一辆摩托车,坐在后面的1个男子伸手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1个棕色的LV钱包,装有1800元现金,另1个小钱包装有200元现金、1部MP3、1部三星D908手机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三星D90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鲤城过岭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200多元和1部三星手机。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间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200多元钱和1部三星手机。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5月4日晚余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二十八)2008年5月13日晚21时30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街道拱桥头“香香包”店前路段,抢走被害人郑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400元、1部手机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郑XX陈述,证实2008年5月13日晚21时30分许,其途经县鲤城解放东路X路段的“香香包”店前时,有1部黑色的男式摩托车从其身后冲出,将其手提包抢走,包里有人民币5400元、手机1部、2张银行卡等物。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鲤城拱桥头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5000多元和1部三星手机。

3、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间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5400多元和1部手机。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5月13日晚余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二十九)2008年5月14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陈某分骑三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路X路段,抢走被害人郑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和1部长虹手机(价值人民币1692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郑XX陈述,证实2008年5月14日晚22时55分许,其途经鲤城胜利路X路时,有1部摩托车载两名男青年从其身后冲出,将其手提包抢走,包里有1部长虹手机、5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长虹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2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和一同案犯在过岭路段抢到1个女的包,包里有1部长虹手机及人民币500元。

4、上诉人杨某丙供述,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陈某在鲤城过岭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500多元和1部手机。

5、上诉人陈某供述,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和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在城区国货前那条路上(经查,即鲤城过岭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500元钱及1部杂牌手机。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地点。

(三十)2008年5月18日晚20时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拱桥头路段,抢走被害人阮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800元和美金30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阮XX陈述,证实2008年5月18日晚20时许,其和家人途经鲤城拱桥头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抢走1个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800元左右和美金300元。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鲤城拱桥头路段抢走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800元和美金300元。

3、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间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近1000元钱和美元300元。

4、原审被告人杨某丁供述,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余某、杨某甲、杨某乙四人窜到拱桥头抢了一女性的手提包,包内有美金300元和人民币800元等。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5月18日晚余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三十一)2008年5月20日晚20时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余某、杨某丁在鲤城仙游县公安局往东门方向路段,抢走被害人郑XX的2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港币140元及新加坡币50元、马来西亚币40元、澳币10元、美元1元、1条铂金项链、1部三星E568手机(价值人民币695元)等物。案发后,追回三星E568手机1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郑XX陈述,证实2008年5月20晚20时许,其和朋友途经县X路段时,从其后面窜出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青年,坐在后面的那个人伸手将其手上的两个包抢走,包里有人民币2000元、港币140元、新加坡币50元、马来西亚币40元、澳币10元、美元1元、一条铂金项链、1部三星手机等物品。

2、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丁处扣押三星E568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郑丽梅。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三星E56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5元。

4、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5月中旬晚上20时许,其和杨某丁在公安局门口抢到2个包,包里有人民币2000元、港币140元、新加坡币等外币、1部三星手机、一条铂金项链等物。

5、上诉人杨某丁供述,2008年5月中旬晚上20时许,其和余某在公安局门口抢了两个包,包里有人民币2000元、港币140元和新加坡币等、1部三星手机、一条铂金项链等物。

6、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乙、余某、杨某丁在鲤城解放东路县公安局门口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2000多元、1部手机、1条铂金项链和新加坡币、马币、美元、澳币等外币,钱平分。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地点。

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5月20日晚余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三十二)2008年5月20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煌家足浴”前路段,抢走被害人林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x元、1部NEC手机(价值人民币544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林XX陈述,证实2008年5月20日晚,其和同学途经鲤城“煌家足浴”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1个包,包里有现金x元、1部NEC手机及银行卡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NEC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在鲤城“煌家足浴”前抢到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x元、1部手机。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x多元钱及1部杂牌手机。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5月20日晚余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三十三)2008年5月27日晚22时30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村X路段,抢走被害人傅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和1部三星手机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傅XX陈述,证实2008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其和朋友途经园滨路X路段时,从其后面窜出一辆坐有两个男青年的摩托车,坐在后面的那个男青年伸手把其手提包抢走。包里有人民币500元、1部三星手机、两张银行卡等物。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在仙游兰溪信用社门口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500元、1部三星手机和一些卡。

3、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500元钱及1部三星手机。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5月27日晚余某、杨某丁、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三十四)2008年5月31日晚21时30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鲤城至喜亭和胜利路X路段,抢走被害人陈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和1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24元)、1部小灵通(价值人民币384元)、U盘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08年5月31日晚21时30分许,其途经至喜亭和胜利路X路段时,从其后面窜出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青年,其中坐在后面的那人伸手将其包抢走,包里有现金1100元、三星手机1部、小灵通1部、U盘、银行卡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4元,小灵通价值人民币384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同案犯在仙游至喜亭路口抢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1100元、1部手机、1部小灵通、1个U盘及一些卡。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1000多元钱、1部手机和1部小灵通。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地点。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5月31日晚余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三十五)2008年5月31日晚21时10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八二五街交警岗亭边路段,抢走被害人陈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70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08年5月31日晚21时10分许,其和其儿子途经八二五交警岗亭边时,从其后面窜出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青年,坐在后面的那个人伸手抢走其的手提包,包里有现金3700元、身份证、存折等物。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在鲤城八二五交警亭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3700多元。

3、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3700元及一些零碎物品。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5月31日晚余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三十六)2008年6月2日晚22时30分许,余某、杨某甲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路“眼镜萍”商场门口,抢走被害人朱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1部小灵通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朱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2日晚22时30分许,其途经胜利路“眼镜萍”服装店门口时被二名男子飞车抢走1个手提包,包里有4000元左右及1部小灵通。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等人在鲤城龙宫肯德基前路(经查,即胜利路“眼镜萍”商场附近)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4000多元及1部小灵通。

3、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4000元左右及1部小灵通。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2日晚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三十七)2008年6月4日晚22时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街道兰溪中国银行前路段,抢走被害人李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4日晚22时许,其途经兰溪绿化带的中国银行大楼旁边时,从其后面窜出一辆摩托车,坐在后面的1个男子伸手抢走其手中的手提包,包里有现金2500元、1个县工商局企业注册管理部的公章及银行卡等物。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在鲤城兰溪中国银行前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2500多元。

3、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2500多元及一些零碎物品。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地点。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4日晚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三十八)2008年6月7日晚22时20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陈某分骑三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路路口,抢走被害人林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0元、1部中兴牌小灵通、1部诺基亚6030手机、1部三星E568手机等物。案发后,追回中兴牌小灵通1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依据:

1、证人林X陈述,证实2008年6月7日晚22时20分许,其女儿林X和朋友途经党校路X路段时,突然从后面冲出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抢走林晨的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30元左右,1部中兴牌小灵通、1部诺基亚6030手机、1部三星E568手机及银行卡等物。

2、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杨某甲处扣押串号为x的中兴小灵通1部,返还被害人林X。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6月左右的一天,其和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陈某有抢到1个包,包里有几十元人民币、两部手机、1部小灵通等物。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几十元人民币、2部手机、1部小灵通。

5、上诉人杨某丙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陈某在党校路路口抢到1个包,包里有少量的钱和2部手机、1部小灵通。

6、上诉人陈某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有抢到两个包,其中1个包里有20、30元人民币及2部手机、1部小灵通。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地点。

(三十九)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陈某分骑三部摩托车窜到仙游鲤城拱桥头路段,抢走被害人张X英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90元和1部厦新A8手机(价值人民币352元)等物。案发后,追回厦新A8手机1部退回被害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张X英陈述,证实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其途经鲤城拱桥头时,突然从其后面窜出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青年,坐在后面的那个青年人伸手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90元和1部厦新手机。

2、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余某处扣押串号为(略)的厦新手机A81部,返还被害人张X英。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厦新A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元。

4、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6月左右的一天,其和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陈某在鲤城拱桥头抢到1个包,包里有近100元人民币和1部厦新手机。

5、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几十元人民币和1部厦新手机。

6、上诉人杨某丙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陈某在拱桥头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少量的钱和1部厦新手机。

7、上诉人陈某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在城区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90多元和1部厦新手机。

(四十)2008年6月8日晚21时许,杨某甲、杨某乙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过岭四叉街路段,抢走被害人张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00元、1部小灵通(价值人民币612元)等物。案发后,追回小灵通1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依据:

1、证人张X证言,证实2008年6月8日21时许,其女儿张XX在过岭四叉街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青年飞车抢走包,包里有人民币100多元,UT小灵通1部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小灵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2元。

3、收条,证实案发后张X收到公安机关退回的其女儿张XX被抢的串号为x的UT小灵通1部。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供认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100多元和1部小灵通。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8日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四十一)2008年6月8日晚22时25分许,杨某甲伙同另一同案人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路段,抢走被害人林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00元、1部索尼T20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356元)、1部三星E628手机(价值人民币1176元)等物。

1、被害人林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8日晚22时25分许,其途经过岭路段时被二男子飞车抢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200多元钱、1部索尼T200数码相机、1部三星E628手机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索尼T200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6元,三星E628手机价值人民币1176元。

3、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200多元、1部手机和1部数码相机。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8日杨某甲手机在莆田漫游联系情况。

(四十二)2008年6月9日晚20时30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余某、杨某丁在仙游县鲤城至喜亭路段,抢走被害人史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600元、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32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史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9日晚20时30分许,其和朋友途经至喜亭路时,被二名男子飞车抢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600元、1部手机和1张医疗卡、钥匙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供认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丁在至喜亭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600元、1部手机和1张医疗卡。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600多元和1部手机。

5、原审被告人杨某丁供述,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和余某在至喜亭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600元、1部手机和1张医疗卡、钥匙等物。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地点。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9日余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四十三)2008年6月16日晚22时10分许,余某、杨某甲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八二五大街“大地娱乐城”前路段,抢走被害人阮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400元、1部诺基亚6110手机(价值人民币2142元)、一台SONY-T7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674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阮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16日22时10分许,其途经八二五大街大地娱乐城路段时,从其后面窜出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子,其中坐在后面的那个男子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400元、1部诺基亚6110手机、一台SONY-T70数码相机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诺基亚611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2元,SONY-T7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674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另一同案犯在龙宫(经查,即大地娱乐城附近)抢到1个包,包里有1部SONY数码相机、人民币400多元、1部诺基亚手机及一些饰品。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400多元、1部手机、1部数码相机。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16日余某、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四十四)2008年6月18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八二五街“天华宾馆”对面路段,抢走被害人朱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600元、1部小灵通、1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朱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18日晚,其和朋友途经公园路天会宾馆对面时,从其后面窜出一辆摩托车,坐在后面的那个男青年伸手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600元、1部小灵通、1部诺基亚手机、身份证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鲤城八二五农业银行前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600多元、1部手机、1部小灵通。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600多元、1部手机、1部小灵通。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18日余某、杨某甲、杨某丁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四十五)2008年6月19日凌晨0时许,余某、杨某甲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仙游县X路段,抢走被害人陈XX1个手提包,包内有1部诺基亚N72手机(价值人民币1692元)、1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人民币100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19日凌晨0时许,其和其爱人途经地税局对面的路段时,从其后面窜出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青年,坐在后面的那个男青年伸手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1000元、1部诺基亚N72手机、另1部没有号码的诺基亚手机,1部小灵通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诺基亚N7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2元,另1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等人在县X路段抢了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1000多元和2部手机。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1000多元钱、1部诺基亚N72手机和1部普通诺基亚手机。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19日凌晨余某、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四十六)2008年6月19日晚22时20分许,余某、杨某甲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街X路段,抢走被害人陈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00元、1部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19日晚22时20分许,其和朋友途经至喜亭角头街时,从其后面窜出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青年,坐在后面的那个男青年伸手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1部天语牌手机、人民币200元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天语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等人在鲤城角头街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200多元和1部手机。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200多元、1部杂牌手机。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19日余某、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四十七)2008年6月19日晚22时20分许,余某、杨某甲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县公安局前公园路路段,抢走被害人吴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x元和1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吴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19日晚22时20分许,其途经县公安局对面的公园路时,从其后面窜出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青年,坐在后面的那个男青年伸手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x多元、1部摩托罗拉手机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摩托罗拉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等人在仙游县X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x多元和1部手机。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x多元和1部摩托罗拉手机。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19日至20日凌晨余某、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四十八)2008年6月20日晚21时50分许,余某、杨某甲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路段,抢走被害人林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和1部诺基亚3210手机(价值人民币408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林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20日晚21时50分许,其途经过岭路段时被二男子飞车抢走1个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1000元和1部诺基亚3210手机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诺基亚321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等人在过岭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1000元和1部诺基亚手机。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1000元和1部诺基亚手机。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20日余某、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四十九)2008年6月20日晚22时45分许,余某、杨某甲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街X路过岭至国货商场路段,抢走被害人林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490元、1部索尼T30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47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林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20日晚22时45分许,其途经国货商场门口时,被二名男子飞车抢走手提包1个,包里有人民币490元、港币20元、1部索尼T300数码相机、身份证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索尼T300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0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等人在国货商场门口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近500元和1部数码相机。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500元左右、1部数码相机。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20日余某、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五十)2008年6月21日晚,余某、杨某甲伙同另二名同案人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21时30分许,杨某甲和其中一同案人在仙游一中路前抢走被害人黄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60元和1部三星X811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黄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其途经仙游一中门口时,被二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1个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160元和1部三星X811手机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三星X81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等人在仙游一中前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150左右和1部三星手机。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100多元和1部三星手机。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21日余某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五十一)2008年6月21日晚,余某、杨某甲伙同另二名同案人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22时40分许,余某和其中一同案人在仙游县地税局门口路段抢走被害人伊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1部诺基亚6020手机(价值人民币702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伊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21日晚22时40分许,其和同事乘摩托车途经地税局路段时,从其后面冲出1部摩托车,车上载有两名男子,坐在后面的男子一把抢走其手提包,致其摔倒在地受伤。包里有人民币近1300元钱、1部诺基亚6020手机。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诺基亚602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2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等人在仙游县X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1300元左右和1部诺基亚手机。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1000多元和1部诺基亚手机。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21日余某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五十二)2008年6月22日晚23时12分许,杨某丙、陈某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路“嘉年华”娱乐城前路段,抢走被害人张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1部诺基亚6310手机(价值人民币864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22日23时12分许,其途经龙仙路“嘉年华”KTV前路段时,忽然从身后冲出1部载有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3000元和1部诺基亚6310手机及驾驶证、银行卡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诺基亚631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4元。

3、上诉人杨某丙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陈某在“嘉年华”KTV前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3000元和1部诺基亚手机。

4、上诉人陈某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杨某丙等人在“嘉年华”前路段抢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3000元和1部诺基亚手机。

(五十三)2008年6月24日晚20时许,余某、杨某甲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街“保和堂”药店前,抢走被害人苏XX1个手提包,包内有手机1部、小灵通1部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苏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24日20时许,其和其儿子途经保和堂对面路段时,忽然从身后冲出1部载有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1部杂牌手机和1部小灵通、一副眼镜。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6月24日左右,其和一同案犯在仙游鲤城保和堂对面抢走1个包,包里有1部杂牌手机和1部小灵通。

3、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1部手机和1部小灵通。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24日余某、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五十四)2008年6月30日晚,余某、杨某甲伙同另二名同案人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7月1日凌晨0时许,杨某甲和其中一同案人在鲤城兰溪桥头旧鲤城镇X路段抢走被害人林XX1个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00元),包内有人民币1260元、1部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1部恒通手机(价值人民币468元)、1条铂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等物。案发后,追回恒通手机1部和铂金项链1条返还被害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林XX供述,证实2008年7月1日凌晨0时许,其途经旧鲤城前路段时,忽然从身后冲出1部载有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当车经过其身边的时候,坐在后面的男子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1260元左右、1部波导手机、1部恒通手机、1条铂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证件等物。后其发短信要求对方返还证件,对方回电话让其到鲤城胜利桥桥头的一间小屋去拿,公安人员和其去拿时包里有证件和1部比较破的波导手机。

2、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杨某甲处扣押铂金项链一条、串号为(略)的白色恒通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林XX。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的手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恒通手机价值人民币468元。

4、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等人在鲤城旧鲤城镇X路段抢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1000元左右,2部手机、1条金项链、1条金手链。

5、上诉人杨某甲供述,案发当晚,其和余某等人到仙游作案,在鲤城旧镇前抢走1个包,拿走包里的现金1200多元和1部白色直板手机及项链。因被害人打电话、发短信要求返还手提包及证件,其将包中1部旧的波导手机放回包中,将包放在1个房子里并告知被害人。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30日至7月1日凌晨余某、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五十五)2008年6月30日晚,余某、杨某甲伙同另二名同案人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21时10分许,余某和其中一同案人在鲤城东门仙榜路X路段抢走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朱XX1个手提包,朱明闪被强行拉倒在地上拖了近100米,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被抢走的包内有人民币700元、1部海尔x手机(价值人民币552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朱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30日晚21时1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途经东门仙榜路时,从其身后冲出1部载有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坐在后面的那个男子一把抓过其手提包并试图拉走,其抓住包,因此被拉着摔倒在地上拖了100多米,后包被抢走。包里有人民币700元左右、1部海尔手机等物。

2、仙游县公安局(仙)公(刑医)鉴(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朱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海尔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2元。

4、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6月30日晚,其和杨某甲等人在仙游仙榜路抢一骑电动车的女的包,其抢包后把那个女的拉倒在地,那个女被拉了有几十米,包里有人民币700多元和1部手机。

5、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6月30日晚六个人到仙游,当晚几个人抢了4起,听说余某拉包时将其中两个女的拉倒在地。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30日至7月1日凌晨余某、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五十六)2008年6月30日晚,余某、杨某甲伙同另二名同案人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22时30分许,余某和其中一同案人在鲤城西路中国人民银行仙游县X路段抢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欧XX1个手提包,欧XX被强拉摔倒在地,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被抢走的包内有人民币250元、1部x小灵通(价值人民币405元)、1部摩托罗拉L6手机(价值人民币686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欧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30日晚22时30分许,其骑电动车途经中国人民银行前路段时,从身后冲出1部载有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想抢走其手提包,电动车被拉一下失去平衡,其摔倒在地不省人事,等其醒来时已在医院住院了。其手提包里有人民币250元、1部x黑色小灵通、1部摩托罗拉L6白色手机等物。

2、仙游县公安局(仙)公(刑医)鉴(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欧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x小灵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元,摩托罗拉L6手机价值人民币686元。

4、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6月30日晚22时左右,其和杨某甲等人在仙游中国人民银行门口去抢1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包,其去拉包没有拉到,把那个女的拉倒在地。

5、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6月30日晚六个人到仙游听说余某拉包时将两个女的拉倒在地。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30日至7月1日凌晨余某、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五十七)2008年6月30日晚,余某、杨某甲伙同另二名同案人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23时20分许,余某、杨某甲在鲤城“万家惠”超市X路段抢走被害人陈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00元、1部诺基亚6020手机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30日晚23时20分许其和朋友途经至喜亭“万家惠”超市门口时,从身后冲出1部载有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200多元、1部诺基亚黑色手机等物。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等人到仙游抢了四个包,其中有两人被其拉倒在地摔伤。在“万家惠”超市X路段抢走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00元、1部诺基亚手机。

3、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人民币200多元钱和1部诺基亚手机。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30日至7月1日凌晨余某、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五十八)2008年6月30日晚,余某、杨某甲伙同另二名同案人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23时许,余某、杨某甲在鲤城角头街医药公司对面路段抢走被害人郑XX1个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50元),包内有人民币480元、1个钱包(价值人民120元)、1部科盛518+小灵通(价值人民币544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郑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30日晚23时许,其途经角头街医药公司对面路段时,从身后冲出1部载有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480元、1个梦得娇钱包、1部科盛518+小灵通等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的手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钱包价值人民120元,科盛518+小灵通价值人民币544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等人到仙游抢包,其中1个包是在角头街路段抢到的。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供认2008年5、6月份其和同案犯有抢到400多元和1部小灵通。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6月30日至7月1日凌晨余某、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五十九)2008年7月1日晚21时45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杨某甲和杨某乙在仙游县鲤城兰溪桥头刨冰天地前路段抢走被害人郑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郑XX陈述,证实2008年7月1日晚21时45分许,其和妹妹途经兰溪桥头刨冰天地路段时,被二人飞车抢走1个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2000元及一些零碎物品。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仙游抢了四个包,其中在鲤城旧鲤城镇前抢到的包里有人民币2000元。

3、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7月1日晚,其和杨某丙、杨某乙、陈某、余某、杨某丁分坐三部摩托车到仙游,当晚其和杨某乙在鲤城兰溪桥头附近抢走1个女的包,包里有人民币2000元及一些零碎物品。

4、上诉人杨某乙供述,2008年7月1日晚,共六人到仙游,其和杨某甲在鲤城兰溪桥头附近抢走1个女的包,包里有人民币2000元及一些零碎物品。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7月1日余某、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六十)2008年7月1日晚22时35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路“泰民”药店前路段,抢走被害人林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50元、1枚铂金戒指、1部中兴红色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林XX陈述,证实2008年7月1日晚22时35分许,其途经胜利路“泰民”药店前路段时,从身后冲出1部载有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150元、一枚铂金戒指、1部中兴红色手机。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中兴红色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仙游抢了四个包,其中在过岭(经查,即胜利路段)抢到的包里有人民币150元和1部手机、1个金戒指等物。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7月初的时候,其和余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陈某有抢到人民币150元、1部手机和1个金戒指。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7月1日余某、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六十一)2008年7月1日晚23时20分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解放东路县教育局门口前路段抢走被害人王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80元、1部小灵通(价值人民币544元)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08年7月1日晚上23时20分许,其途经县教育局门口路段时,被从背后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手提包,包里有1部蓝色小灵通、280多元钱、一张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小灵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元。

3、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丁在西门兜教育局门口抢到1个包,包里有1部小灵通、人民币280多元钱、1张身份证和几张卡。

4、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7月初的时候,其和余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陈某有抢到人民币近300元、1部小灵通。

5、原审被告人杨某丁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笔录,200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余某在西门兜教育局门口抢到1个包,包里有1部小灵通、人民币280多元、1张身份证和几张卡。杨某丁还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7月1日余某、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六十二)2008年7月1日晚,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骑二部摩托车窜到仙游,被告人杨某甲和另一被告人在仙游县鲤城第一道德中学旁转弯处抢走被害人刘X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00元、1部金立L7手机(价值人民币654元)等物。杨某甲分得金立L7手机1部,赃款四人均分。案发后,追回金立L7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08年7月1日晚其和朋友途经道德中学旁时,忽然从身后冲出1部载有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的男子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100多元,1部金立L7手机等物。

2、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杨某甲处扣押串号为(略)的金立L7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刘丽凤。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金立L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4元。

4、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仙游抢了4个包,其中在道德中学抢到的包里有100多元和1部金立手机,那部金立手机事后分给杨某甲使用。

5、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7月初的时候,其和余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陈某有抢到100多元现金和1部金立L7手机,该手机由其使用,其抓获时被扣押了。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7月1日余某、杨某甲手机在莆田一带通话联系情况。

(六十三)2008年7月2日晚22时许,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陈某分骑三部摩托车窜到仙游,余某、杨某丁在仙游县鲤城田岑底“大家乐”超市X路段抢走被害人岳X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00元、1部手机等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岳X陈述,证实2008年7月2日晚22时许,其乘坐朋友的摩托车经过田岑底“大家乐”超市门口时,忽然从身后冲出1部载有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的男子抢走其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200元、1部手机等物。

2、上诉人余某供述,200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丁在田岑底“大家乐”超市门口抢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200元、1部三星手机、1张身份证等物。

3、上诉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7月初的时候,其和余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陈某有抢到人民币200多元和1部三星手机。

4、上诉人杨某丙供述,200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共六人在田岑底“大家乐”超市门口抢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200元、1部三星手机、一张身份证等物。

5、上诉人陈某供述,200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共六人在田岑底“大家乐”超市门口抢走1个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女的包,包里有人民币200元、1部三星手机、一张身份证等物。

6、原审被告人杨某丁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200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余某在田岑底“大家乐”超市门口抢走1个包,包里有人民币200元、1部三星手机、一张身份证等物。

此外,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

1、上诉人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共同供述:经杨某丙提议后他们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抢包,事先约定抢到的财物不能私分,不论当天去抢的人是否有抢到财物,等回到罗溪洪四村后将抢到的财物汇总起来,按当天去抢的人头平均分赃。他们一共有三部摩托车,分别是余某、杨某甲、陈某的。除了下雨天外,一般每天晚上18时至19时之后开摩托车到仙游实施抢夺,每次随机两人组合成一对,余某最经常和杨某丁搭档乘1部摩托车,杨某甲一般和杨某乙搭档乘1部摩托车,有时同一天抢了之后再去抢怕被群众认出来,会互换搭档。杨某丙、陈某参与次数较少。每次去抢时都携带两支伸缩棍,主要是为了被群众发现或被公安抓捕时威胁反抗使用的。作案时选择拿包的女性为作案目标,一般抢到下半夜0时至1时左右,抢到的东西有现金、手机、数码相机、外币、U盘、金银首饰、小灵通、各种证件等,抢到的钱大家平分,较新的手机、金器卖掉后再平均分赃,比较旧卖不出去的手机就放在行抢的人那里。除了杨某丙的手机是泉州本地通无法漫游使用外,其余几人去抢夺时一般都会电话互相联系,所以手机有漫游到莆田的日子就是他们来仙游抢夺的日子。

2、证人傅XX、黄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在鲤城胜利南路傅XX开的茶叶店路段看见近期连续发生几起女孩子手提包被驾驶摩托车的人飞车抢夺的事。2008年7月1日晚,傅XX和黄XX跟踪这部嫌疑摩托车到鲤城解放东路亲眼看见这部摩托车在教育局前路段抢夺走朋友的妻子王XX的手提包后逃走,二人开摩托车追到党校路口时,那部摩托车上的两个男子发觉有人追,坐后面的男子从身上抽出一根长约三四十公分的东西向他们摆了摆,因害怕对方带刀,二人就不敢追了。还证实2008年7月5日晚21时许,傅XX发现这伙人又出来作案,就和黄XX、陈XX等人协助公安人员在仙游第一道德中学附近当场抓获四名犯罪嫌疑人。傅XX、黄XX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2008年7月1日晚飞车抢夺王XX的男子即是杨某甲,还辨认出当晚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用于对其进行威胁的工具是把伸缩棍。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8年6月底开始,其和黄清狮等人经常在傅世阳开的茶叶店附近看见一伙人飞车抢夺。7月5日晚21时许,其和朋友协助公安人员在仙游第一道德中学附近当场抓获四名犯罪嫌疑人。

4、仙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鲤城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7月5日晚,公安人员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在鲤城八二五大街道德中学前抓获杨某丁、杨某丙、余某、陈某。后又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及跟踪情况,在泉州洛江区X村口将逃走的杨某甲、杨某乙抓获。

5、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各上诉人时从余某处提取济南轻骑牌摩托车1部、黑色三截伸缩棍1把,从杨某甲处提取济南轻骑牌男式无牌摩托车、四截伸缩铁棍1把,从陈某处扣押济南轻骑牌男式摩托车1部。还从余某、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陈某处扣押抢夺所得的赃物。上诉人余某、陈某、杨某甲、杨某丙对作案工具摩托车、2把伸缩棍和赃物进行了辨认。

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各上诉人实施飞车抢夺行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提取在案的部分赃物、证实各上诉人行踪的手机漫游记录及各上诉人的有罪供述等,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四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人员抓获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时,当场从余某、杨某甲身上提取到与警用器械外观相似的二把伸缩铁棍,上诉人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每次在实施飞车抢夺时均会携带伸缩棍,目的是为了在被群众发现或被公安人员抓捕时用于威胁或反抗,该供述得到证人傅XX、黄XX关于上诉人杨某甲等人在作案后逃跑过程中有拿出伸缩棍作为凶器威胁恐吓的证言印证。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的携带器械意图,结合二把伸缩棍的质地和可能形成的打击力度,可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依照刑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抢劫。各上诉人关于原判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携带凶器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并造成二人轻微伤,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

其中:上诉人余某作案59起,劫取财物折合人民币x元、港币150元、澳门币10元、新加坡币50元、马来西亚币40元和未估价的15部手机及项链、戒指等物,数额巨大;

上诉人杨某甲作案56起,劫取财物折合人民币x元、美金301元、港币150元、澳门币10元、新加坡币50元、韩国币1000元、马来西亚币40元、越南币x元及未估价的16部手机及项链、戒指等物等物,数额巨大;

上诉人杨某乙作案43起,劫取财物折合人民币x元、美金301元、港币150元、澳门币10元、新加坡币50元、韩国币1000元、马来西亚币40元、越南币x元和未估价的11部手机及项链、戒指等物,数额巨大;

上诉人杨某丙作案8起,劫取财物折合人民币x元和未估价的4部手机及项链、戒指等物;

上诉人陈某作案8起,劫取财物折合人民币x元和未估价的4部手机及项链、戒指等物;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作案39起,劫取财物折合人民币x元、美金301元、港币150元、澳门币10元、新加坡币50元、马来西亚币40元和未估价的11部手机及项链、戒指等物。

上诉人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丁携带凶器,于夜间驾驶摩托车从泉州流窜至仙游,以带包女性为作案对象,在仙游县X区大肆实施抢劫犯罪,作案时间长达近一年,作案次数多达60余起,且在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在当地产生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余某、杨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丙虽然作案次数相对于余某、杨某甲等人较少,但其系飞车抢夺的提议者,原判根据其所实施犯罪的次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对其所作的刑事处罚与其罪责相适应,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丁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参与抢劫犯罪的次数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对杨某丁的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捷

代理审判员江爱响

代理审判员林学侃

二0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文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1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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