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逃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6日9时许,张某某驾驶鲁x号轿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超限站东100米处时,与刘传贤骑二轮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传贤当场死亡,张某某弃车逃逸。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传贤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交通肇事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逃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我系投案自首,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9时许,张某某驾驶鲁x号轿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超限站东100米处时,与刘传贤骑二轮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传贤当场死亡,张某某弃车逃逸。台前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传贤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赔偿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交通肇事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系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