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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冯XX、宋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林州市长春大道一歌舞厅唱歌喝酒后,乘车到市区亚西亚广场附近大排档吃饭。冯XX等人坐下后,见邻桌一女子在打电话,冯XX便无故向该餐桌上扔掷调料碗,该桌上的被害人赵XX等人向其质问时,李某某便伙同冯XX、宋XX及同在此吃饭的被告人鲍某某等人用板登和啤酒瓶对赵XX、张XX、赵XX、刘X等人进行殴打,并将上述四人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四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09年12月17日,二被告人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张XX、赵XX、刘X的陈述、证人冯XX、宋XX、王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赵XX、张XX、赵XX、刘X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交领款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调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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