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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翟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又名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与翟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到三被告共同委托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翟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田某的申请,依法伏追加尹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刘富强,被告翟某、李某、尹某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尹某、李某合伙经营的解放大货车上当驾驶员,月薪2200元。2011年11月12日晚由被告李某驾车,原告挨班在驾座后休息,车行至四川金黄县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送到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1天。除被告尹某、李某与之形成了雇佣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放弃对被告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某、尹某、李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翟某主体错误,该车是被告尹某与被告李某合伙经营。原告受伤在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8318。42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被告尹某、李某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尹某、李某合伙经营的解放棚栏在当驾驶员,牌照号豫x。2011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该车从成都方向沿沪蓉高速驶往南充方向,行至沪蓉高速公路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挨班在驾座后休息的原告田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月21日转入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骨骨折、脑脊液左耳漏,2、双肺挫伤,3、右腕关节克雷斯骨折,4、右肘部及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3月24日,原告共同住院治疗71天。另查明,原告在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318。42元,由被告尹某支付。转至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x。83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尹某给付原告3000元,下余7821。83元未付,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7821。83元。2011年4月29日,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田某所受损伤构成了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2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翟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尹某\\李某军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29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提供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金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原告出具收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车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尹某、李某作为合伙人,在从事运输活动中雇请原告田某驾驶车辆,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某不是合伙人,且原告自愿放弃对翟某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翟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1天,实际支付医疗费7821。83元,及鉴定费520元,本院予以确认。自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06天,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5523。73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604。15元(5523。73元/5E74÷365天×106天);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补偿费为1420元(20元×71天);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元计算,护某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710元(10元×71天);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元计算,护某应为1074。47元(5523。73元/年÷365天×71天×1人);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710元(10元×71天);残疾赔偿金应为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田某的伤残鉴定,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被告尹某、李某应向原告田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1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民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9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某要求被告翟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田某负担260元,被告尹某、李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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