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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黄某丙。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黄某丁。

被告黄某戊。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29日12时左右,原告母亲胡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304省道由贵港市往桂平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黄某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万石路口驶出,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与原告母亲胡某某正常驾驶的摩托车刮碰,造成杨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和头皮挫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12点半原告到庆丰卫生院进行治疗,同日13点半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略),经医院确定诊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和头皮挫伤。住(略)5天,共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647.8元;2.护理费192元(x元/365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合计3039.8元。因被告黄某丙在事故发生时系没有驾驶证的未成年人,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横穿公路,应承担本次事故的90%的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时已垫付800元医药费,还应赔偿1935.8元(3039.8元×90%-800元)。因为被告黄某丙是15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监护人即其父亲黄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戊明知被告黄某丙系没有驾驶证的未成年人还借车给其驾驶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黄某丙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不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12时左右,原告母亲胡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304省道由贵港市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x+800M处,遇被告黄某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万石路口驶出横过公路往万翠日用农家店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庆丰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略)5天,于6月2日出院。其中在庆丰卫生院花医药费634.4元,在贵港市人民医院花医药费2013.4元,合计2647.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横穿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八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应为:1.医疗费2647.8元;2.护理费191.75元(38.35元×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合计3039.55元。

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戊。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丙和胡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应按7:3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黄某丙承担70%,胡某某承担30%。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应由被告黄某丙承担90%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投有交强险,本案直接由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丙是15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监护人即其父亲黄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戊明知被告黄某丙系没有驾驶证的未成年人还借车给其驾驶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黄某丙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黄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向原告杨某甲赔偿2127.69元。已赔偿800元,尚须赔偿1327.69元;

二、被告黄某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某丁、黄某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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