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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李某乙,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柴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李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松,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三被告母亲颜明秀均属再婚,双方结婚时,被告王某丙4岁、王某丁5岁、王某戊6岁,其与三被告母亲共同生活34年,后由于感情不和,加上和被告之间的矛盾,其和被告母亲离婚,但与三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继父子女关系。由于三被告对其有仇某心理,如双方还维持这种关系明显对其不利。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父子女关系,并补偿抚养被告支出的生活费x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但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并没有对其履行抚养义务,拒绝给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辩称:同意王某丙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二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二被告同意解除继父子女关系,不同意补偿原告生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其和原告原来在一起上班,听原告说过被告对其不好。原告曾向其借款1200元,至今未还。原告儿子柴某强20多岁时替原告上过一段时间班。

2、证人柴某己证言一份,证明:其是原告的侄儿,王某丙和颜明秀曾逼原告喝农药,并提供2008年12月31日玉川分局出具的证明、2010年3月17日轵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以上内容。

3、提供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外债务有x元,析产债务应付出x元。

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病。

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陈述是偶然事件,不能证明王某丙不尽赡养义务,遗弃老人的事实;证据2中的两份证明是报案称,不能证明事实的真实性;认为证据3即使能证明原告外债多,但不能必然导致原告生活困难,(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不能作为债务处理,原告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生活费的条件。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病,应当与医院病历相印证。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认为证据1中证人所述不实,借款已经过法院判决,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2不予认可,证人所述属于刑事案件范畴,不应在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对证人所提供的两份书证存在异议,从书证的形式上看是先盖的章,且证明不了王某丙存在虐待老人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原告的离婚案件中,法院未将原告提供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戊、王某丁某于优抚对象,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能证明王某丙应当分得家庭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庚证言一份,证明:王某丙的生父是开封部队的干部1971年死亡,其当时任村里的会计。当时部队来人说要把颜明秀的三个孩子抚养至18周岁,王某丁某大伯提出王某丁某其抚养,王某丁某费用一年给付一次,另外两个孩子的补助费由颜明秀领取。原告常年有病,没有抚养过三被告,颜明秀的钱有时还给原告。三个孩子的抚养费具体多少记不清楚。

2、证人李某辛证言一份,证明:1974年原、被告结婚,开始共同生活,颜明秀前夫王某祯是部队上的干部,死亡后三被告由民政部门抚养到18岁。王某祯的大哥王某福见颜明秀带三个被告生活困难,就抚养了被告王某丁,民政部门补助王某丁某钱,由王某福领取。其在村里干过民兵连长、民调主任、支部书记等,不清楚原告对三被告是否尽到过抚养义务。

3、证人赵某某证言一份,证明:1982年春天,王某丙替原告上班,干到1986年年底,当时原告身体不好,王某丙当时十几岁。其和柴某甲同一天到林场上班,当时月工资36元。

4、证人靳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其和原告一起上班。1982年春王某丙替原告上班,上到1986年,当时王某丙十五、六岁。其它人没有替原告上过班。

5、证人王某壬证言一份,证明:因为原告有胃病,王某丙1982年至1986年顶替原告上班,当时的伤病报销制度是工伤100%报销,其它70%报销。

6、证人靳某州(又名靳某周)证言一份,证明:八、九年前,被告王某戊的丈夫丁某某向其借钱。当天因为没有钱就没有借。过几天后,其把1000元给了丁某某,丁某某把钱给了原告。

7、证人丁某保(又名丁某强)的证言一份,证明:2000年时,丁某某向其借钱,其给了丁某某1000元,丁某某将钱给了原告。其听丁某某说借给原告有五、六千元,具体数额不清楚。

8、证人李某癸的证言一份,证明:八、九年前,丁某某和原告一起去向其借钱,其将1500元给了丁某某,丁某某将钱给了原告。

9、证人丁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其是王某戊的丈夫,2000年左右,其借给原告6200元钱,其中包括向靳某州、丁某保、李某癸借的钱。向李某癸借钱时是和原告一起去的。

10、王某丙身份证一份,证明:王某丙在原告与颜明秀结婚时是6周岁。

11、济源市民政局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丙1986年12月参军。

12、(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颜明秀于1974年结婚,王某丙靠其父亲所在部队的抚恤金生活和受教育,原告退休时月工资为1133元,有稳定收入,王某丙对原告没有虐待、遗弃行为。

13、张洼村委证明、低保领取证各一份,证明:王某丙和其母亲属于低保对象,经济条件困难,无力承担原告要求的生活费。

原告对被告王某丙所提供证据1-9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王某丁某由其伯父抚养,原告也并未花费三被告的抚恤金,证据3、4、5不符合实际情况,证据6、7、8、9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未抚养过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工资高低与本案原告要求对被告补偿抚养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中的低保领取证无异议,认为村委证明形式不合法。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对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丙主张。对证据10-13无异议。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戊、王某丁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颜明秀结婚时王某戊9岁、王某丁8岁。

2、军人病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生父王某祯在部队病故后,三被告均属于优抚对象,原告没有抚养三被告。

3、唐山村委会证明和低保领取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丁某于低保对象,赵某平系王某丁某夫。

4、邵原镇李某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丁1974年后被寄养在其伯父王某福家,在校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均由其伯父承担。

5、山院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戊生活困难。

原告对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颜明秀结婚时,三被告未成年,原告对三被告承担了抚养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成为不支付原告生活费的理由。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但能显示出三被告不是全额享受国家补贴和受教育。对证据5不认可。

被告王某丙对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两个证人与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均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三被告幼年时属于优抚对象的事实,但在王某丁某抚养问题上回答不一致,对该两份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证据3-9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12、证据13中的低保领取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中的村委会证明,因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因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71年颜明秀前夫王某祯病故,二人共生育二女一男,其中大女儿王某戊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三人均享受国家优抚政策,国家对其生活给予补助。197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颜明秀结婚,入赘到颜明秀家生活,当时颜明秀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共同生活至出嫁,被告王某丙共同生活至2007年10月。原告与颜明秀婚后生育有一子柴某强,1994年亡故。后因原告与颜明秀感情不和,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颜明秀离婚。2007年7月后,原告每月领取有退休工资1133元。后本院陆续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所欠债务进行了处理,判决原告对其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2008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与颜明秀等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庭审中,三被告均同意与原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拟制血亲关系,原告在与颜明秀结婚后对三被告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三被告均系未成年人,且没有发生较大矛盾,按照常理原告会对三被告的日常生活给予照顾,虽然三被告未成年时享受有国家补助,但国家的补助并不是由国家对三被告实行完全的抚养,三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三人未成年时没有受到过原告的任何照顾,故三被告在未成年时接受过原告抚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继父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对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应比照解除收养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现原告与颜明秀已经离婚,其要求与三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也同意,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后,三被告均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不能照顾原告生活,原告又没有其他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故原告可以要求三被告补偿抚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的需要和三被告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结合原告现在领取退休工资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丙补偿原告生活费4500元,被告王某丁某偿原告生活费3000元,被告王某戊补偿原告生活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柴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之间的继父子女关系;

二、被告王某丙补偿原告生活费4500元,被告王某丁某偿原告生活费3000元,被告王某戊补偿原告生活费3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系缓交),公告费1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各负担6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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