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9岁。
被告赵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男,64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房产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被告赵某乙及其和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谷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结婚,2010年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赵某乙全家五口人共同居住在滨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该房面积为55.95平方米。2007年7月沿河拆迁改造,该房被拆除,按照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补充安置方案,政府给予每人3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故全家五口人得到了150平方米的安置房,因谷某某已与赵某甲离婚,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谷某某应有的30平方米房产或按现行房价折价给付原告暂定3万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赵某甲不是适格被告,该房产是政府给的安置房,还没有办理房产登记,谷某某现在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赵某乙辩称,当时拆迁时确实把谷某某的名字上报,但被拆迁的房产是赵某乙以前购买,并非谷某某与赵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房产没有办理房产登记,不能确定赵某乙是房产所有人,原告现在起诉赵某乙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案外人王培英、赵某龙原在滨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居住,2007年7月该房产因沿河拆迁改造被拆除,按照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补充安置方案,政府给予每人3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故五人共得到了15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
另查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与2006年7月5日结婚,2010年5月1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案外人王培英系被告赵某乙妻子、赵某龙系被告赵某乙次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在原房产因沿河拆迁改造被拆除,按照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补充安置方案,按对被拆迁人人均不足30平方米住房的,按人均30平方米给予安置的政策,为谷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培英、赵某龙五人安置的房产,因此该安置房有150平方米应属五人共有。原告谷某某起诉赵某乙、赵某甲,要求二被告给付谷某某应得房产或按现行房价给付对价,但根据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所有共有人均应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晓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