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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屈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国税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伟军,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屈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5月2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长大成人。2009年5月4日,屈某某因脑出血被送入中围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6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后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屈某某因左侧基底节脑出血,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至今尚未治愈。平时仍需人照顾、用药。由于家务琐事,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双方彼此没有尽到必要的扶养照顾义务。

另查明,屈某某每月收入1318元,孙某甲每月收入为246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屈某某患病后需要被告精神上的关爱和物质上的帮助无论是法律上,还是道义上,被告都应承担扶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扶养费酌定为每月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兵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甲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屈某某扶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

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⑴被上诉人不存在需要上诉人给付抚养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⑵、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600元,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平项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屈某某辩称,因脑出血,经治疗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至今尚未治愈和需要护理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屈某某因脑出血住院,治疗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至今尚未治愈,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存在,孙某甲作为屈某某丈夫应尽互相扶养的义务,在孙某甲不能尽相扶养的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孙某甲的实际收入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孙某甲每月支付给屈某某扶养费600元,并无不当。孙某甲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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