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岭市横峰荣顺货物托运站。
负责人金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温岭市横峰荣顺货物托运站与被告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货物托运业务关系。2008年4月9日,双方对2008年1至3月的账目予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1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托运业务关系。2008年4月9日,双方对2008年1至3月的账目予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代收货款现金1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付清。后被告没有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代收货款现金10万元没有交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代收货款的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20日之后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交付原告温岭市横峰荣顺货物托运站代收货款现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