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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横峰荣顺货物托运站诉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岭市横峰荣顺货物托运站。

负责人金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温岭市横峰荣顺货物托运站与被告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货物托运业务关系。2008年4月9日,双方对2008年1至3月的账目予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1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托运业务关系。2008年4月9日,双方对2008年1至3月的账目予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代收货款现金1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付清。后被告没有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代收货款现金10万元没有交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代收货款的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20日之后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交付原告温岭市横峰荣顺货物托运站代收货款现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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