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荣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因涉及伤情鉴定,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和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0月4日下午,被告张某及其母亲一起到原告家中将原告丈夫李某生摁在地上撕打,二原告回到家中见李某生满面是伤,经询问得知是被告及其母亲所致,原告激奋之下,李某乙拿把菜刀就向被告家中跑去,原告李某甲怕儿子闯祸,急忙追赶并将李某乙手中的菜刀夺下,随后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并与被告发生撕打,被告张某顺手拿起院中的脚锛,将原告李某甲左手腕处锛了一下,致使原告李某甲左手腕筋骨与上臂断裂,仅剩下皮与上臂相连。后被告又将原告李某乙的左手腕和脚锛伤。当天二原告被送入南阳市万和医院救治。事情发生后,经双方亲戚协调,被告赔偿给原告x元,原告也不想深究此事,但被告却处处说原告讹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另行赔偿原告李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赔偿协议书和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致伤二原告的事实;
2、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某甲的伤残程度;
3、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
4、医院诊断证明及手术记录和原告的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情况;
5、李某乙的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实其伤情;
6、李某甲及李某乙的用药处方及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用于证明二原告所花费用及住院时间;
7、交通费票据一组,计款460元;
8、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25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打架纠纷经双方自愿协商已处理完毕,赔偿款额已全部履行,被告张某赔偿给二原告x元,并委托代理律师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请求二原告原谅被告的无知无礼行为,原告不应该再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律师致歉的诚意;
2、书面道歉信一份。用于证明协议已履行以及愿今后与原告和睦相处的愿望;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轻伤不应该作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万和医院票据无异议,对村卫生站处方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在法院评析中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及举证情况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4日下午,被告张某到原告家中与原告丈夫李某生发生争议,双方进行相互撕打,后被邻居劝开后拉回家中,原告李某乙和其母亲李某甲回到家中见李某生受伤,经询问后原告李某乙拿把菜刀就向被告家中跑,原告李某甲一边追赶一边喊邻居帮忙拦住李某乙,后二原告进入被告张某家中与被告及家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张某顺手拿起院内的脚锛向原告李某甲左胳膊锛了一下,后又向原告李某乙左大腿外侧锛了一下,造成原告李某甲左腕部损伤及左舟骨骨折。2009年9月6日,经原告申请,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李某甲左腕部损伤及左舟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2、李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七级。原告李某乙经诊断为左下腹部锐器伤。原告李某甲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x.91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250元,原告李某乙共花费医疗费940.68元。2008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李某德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如下:1、张某赔偿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x元整;2、李某甲、李某乙不再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3、张某向李某甲、李某乙赔礼道歉,自此双方和平共处;4、如双方不履行上述协议,自行到法院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将赔偿款x元交付给了原告。2009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并要求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应另行赔偿原告李某甲左手伤残赔偿金x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在打架事件之后,经调解,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该赔偿协议是当事人间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自愿协商处理了矛盾纠纷。现二原告再次就民事赔偿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虽未到庭,但能以书面形式在法庭答辩时表达了对二原告的歉意,表达了被告对二原告的歉疚之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所提交的赔偿协议第三项“双方今后应和好相处”的内容看,说明当事人之间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共识,并对今后双方相处达成了一致和好愿望。从协议第二项“赔偿款履行后,今后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的内容看,虽然协议未对具体赔偿项目进行细化,但基于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环境及文化层次的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本意是一次性赔偿后,事情了结。从庭审中查明的二原告医疗费支出数额与被告实际协议赔偿的x元之间尚有一定差距,可以推断出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到二原告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部分,且原告的受伤损失与被告的实际赔付数额大致相当,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告起诉向被告再次追索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况且二原告对二次打架引发的人身损害及伤残后果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调解处理时对所应负的责任未在协议中进行划分,也未进行责任细化,应视为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不再作进一步的细化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在本案起诉前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应视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法制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二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杨建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