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李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Q051××号大客车从驻马店长途汽车站出发向郑州行驶,当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80米处时,该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李×、高×、郭×、万×、徐××、任××受伤,并致使被害人陶××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陶××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李×、高×、郭×、万×、徐××、任××均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某驾驶证、年龄证明、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人陶××、田××的证言、被害人李×、高×、郭×、万×、徐××、任××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