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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时间:2008-04-08  当事人:   法官:甘小芬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出生于(略),重庆市黔江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4日,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渝x客车,行至黔江城区下坝“雪峰”洗车场门前,将行人黄某杰(学龄前儿童)撞倒碾压,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陶某甲、黄某某、陶某乙证言,黔江区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并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将被告人邱某某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O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廖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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