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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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尹某某房地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在洞口县X镇栗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清涛,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尹某某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开发原洞口县老罐头厂厂房土地,用于商业铺面、住宅楼房的建设;200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价款,取得了600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而后进行了开发利用,修建了套房24套,且24户均已装修入居。可二被告至今不依合同约定为24户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原告与24户之间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面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立即办理,二被告均不予办理,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好24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土地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协议书的约束,被告应当履行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违规建房和未付清地基款才导致国土手续不能办理;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尹某某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尹某某自己的笔迹;尹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立新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的结果也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委托代理人对袁可为、袁再洋、罗伦斌、付勇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尹某某与原告没有关系;2、洞口县老罐头厂联合开发合同、陈某某的承诺书,拟证明本案与尹某某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因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尹某某提交的洞口县老罐头厂联合开发合同、陈某某的承诺书,因原、被告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委托代理人对袁可为、袁再洋、罗伦斌、付勇的调查记录,因双方对证人陈某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4日,被告尹某某和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洞口老罐头联合开发合同书》,联合开发原洞口县老罐头厂的房地产。同年3月12日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被告尹某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约定,《洞口老罐头联合开发合同书》第二条规定利润分成各占50!改为乙方付甲方利润200万元,其他合同内容不变。同年7月30日,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原罐头厂开发区东抵洞口县人事局宿舍、南抵规划道路X米的红线边、西抵其他另建商品房6米、宽规划路边、北抵水渠边线土共计600平方米的宅基地以x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原告李某某进行房地产开发,并负责办理到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和相关的建房手续。之后,原告李某某在受让的地基上修建了24套商品房进行出售;24户现均已装修入住。但24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李某某未付清土地款为由没有办理,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地产纠纷。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原罐头厂开发区东抵洞口县人事局宿舍、南抵规划道路X米的红线边、西抵其他另建商品房6米、宽规划路边、北抵水渠边线土共计600平方米的宅基地以x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原告李某某进行房地产开发,并负责办理到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和相关的建房手续,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李某某根据合同在该地基上修建了24套商品房,户主已装修入住;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办理到户,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尹某某和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洞口老罐头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与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开发老罐头厂,后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被告尹某某出具了承诺书,改变了合同书中的约定的利润给付数额,但其它协议的条款内容不变,尹某某和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原洞口县老罐头厂的房地产的性质不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尹某某对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违约行为,做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李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未付清土地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尹某某、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办理好原告李某某开发的24套商品房各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尹某某、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小柏

审判员肖荷生

人民陪审员杨玲平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曾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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